(2016)黔03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徐中尉,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0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着军人制服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宏福小区“韵雅STA美容美体会所”店内,让美容院老板王丹为其配置保湿的美容产品,在王丹将其需要的美容产品配置好以后,被告人徐某见店员陈惠萍的手机放置在店内,便以借手机前去邮政银行取钱为由,将陈惠萍一部价值6358元人民币的苹果6SPLUS手机骗走,同日逃逸至遵义市城区将该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将所获赃款挥霍。2、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道真将陈惠萍的手机盗走后,打车于当日22时许到达遵义红花岗区老城子尹路“经城商务酒店”内,找到该店当班收银员骆书梅(两个系普通网友关系),后进入骆书梅所在收银台玩耍,数分钟后,趁骆书梅离开收银台上厕所之机,被告人徐某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置在里面的1200元营业款盗走,后将所得赃款挥霍。3、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贵阳市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满释放后,通过在QQ上冒充军人的方式结识骆书梅,并分别于24、27日着军服冒充军队探亲干部与其见面,利用被害人对其军人身份的崇拜、信任心理,骗取骆书梅为其消费,并分三次骗得现金共计32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冒充现役军人的身份获得王丹的联系方式,之后联系到王丹并骗取其信任。次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宏福小区“韵雅STA美容美体会所”店内,骗取王丹给予做的价值68元的祛痘美容及现金2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逃逸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酒店七楼仍然着军装冒充军人消费1500余元后拒付消费款,被江干区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连续多次穿戴军人服饰冒充现役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徐某实行数罪并罚。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连续多次穿戴军人服饰冒充现役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对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军用衬衣、军用裤子、军用皮带、军用皮鞋、军用钱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