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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1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泽州县大东沟镇卫生院职工。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山西天泽集团煤气化厂合同制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导致我怀孕。同年8月,双方举行了婚礼,次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5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孩子出生后,被告认为孩子不是他的,经常与我吵架,并动手殴打我。2015年7月,我曾到泽州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发誓说一定对我和孩子好,在此情况下,我到法院撤了诉。此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是从2010年原告在川底卫生院时相识的,只是从2014年4月开始恋爱。在谈到结婚时,原告的父母提出各种苛刻条件,我为了能与原告结婚,只好答应了原告父母提出的要求。原告生下孩子后,我和父母对其精心照顾,但原告天天和被告在家闹事。结婚时,我一共给付原告彩礼款十万六千元,三金首饰及银娃娃一对。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孩,判令原告退还我给其的彩礼十万六千元整。庭审中,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2359.95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生女孩由谁抚养为宜;2、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否成立;4、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家庭债务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及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医院诊治,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不是无端与原告发生吵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双方争吵中受了轻微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双方所签协议一份,欲证明一方违反协议时,孩子的抚养权归无过错方,过错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18岁。本院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夫妻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对子女所尽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郭某某、李A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父母彩礼款共计12.6万元,其中2万元是当时原告自己的钱拿给被告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第二次给付的2.6万元不是彩礼,是其他费用。被告给付的彩礼实际是10.8万元,原告及原告父母返还给被告8千元。被告同意上述辩解。2、证人李某丙、陈青松、李某丁三人的当庭证词。三人欲证明被告结婚时,被告之父向三证人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结婚时,被告父亲借款,原告不知情,且被告父母经营有养猪场,在市内还购买了单元楼,不构成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均属单一证据,虽然可证明被告之父向其借款,但无其他旁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结婚而导致家庭困难,结合被告父母经营养猪场及购买单元楼的能力,不认定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家庭困难。3、川底乡小南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家因支付巨额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无具体证明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银行信用卡三张及电子账单,欲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使用银行信用卡为家庭消费,已透支32359.95元,至今未归还。经询问该银行卡办卡情况,被告陈述,三张信用卡均是被告所在单位给职工办理的。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系被告单位办理,未与原告协商,且被告不能证明用信用卡消费是否用于家庭,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双方开始恋爱,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8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同年5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常发生争吵,相互不能互谅互让,故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9.8万元。现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准许;双方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双方的其他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脱离夫妻关系;二、双方所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750元整,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三个月履行一次,直至子女成年;被告李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史某某有协助义务;三、双方的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晋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