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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雷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55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任、陈康,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女儿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抚养费以被告应发工资为基数每三年递增20%。双方共有的位于横县××茉莉花大道龙池××房产(价值为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双方共有的一个汽车车位(价值为75000元)及两个摩托车车位(价值共10000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故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债权及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2、《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车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情况。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房产情况及因购买该房产所付的首付款、交纳的契税及按揭贷款情况;2、光盘1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存折1页及《借条》4份,证明因购买、装修双方共有房产向案外人xx、xx、xx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告韦某甲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其次,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汽车车位一个及摩托车车位两个,及上述财产价值与原告主张的价值一致。离婚后,上述财产应平均分割,由被告拥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92500元,该款被告争取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第四,因购买上述房产,尚欠有银行的按揭贷款,该款由享有房产的一方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因购买上述房产、车位及装修房屋,被告向其大哥xx、xx借款共15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第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原告200000元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页,证明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2、《工资条》1页,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页,证明被告因购房借款的事实;4、《借条》2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屋、购买车位向xx借款的事实;5、《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装修房屋向xx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生育有子女,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如何处理;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损害赔偿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则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重新进行处理。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因购买、装修双方共有房屋向原告的父亲借款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则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或见过该借款,上述借条属被告为了本案诉讼而伪造出来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双方都认可为其本人所签订,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但该证据与被告关于女性朋友在其住处居住的当庭陈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证据3相互佐证,且借款的时间与购买商品房、购买车位的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女儿目前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的父母亲家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女儿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亲家中。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710元、2710元、3040元、2740元及274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位于xx及位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第xx号汽车车位一个,xx、xx号摩托车车位两个,商品房总价款475485元,已支付首付款143485元,剩余房款332000元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至2016年2月12日已支付贷款本金31682.9元及利息64114.36元,共计95797.26元,尚欠贷款本金300317.10元及利息。汽车车位总价款已一次性付清,摩托车车位为xx赠与给原告被告双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商品房一套价值为500000元,汽车车位一个价值为75000元,摩托车车位两个价值共为1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且不需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则主张对上述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并由其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再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与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位于xx商品房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至2016年2月22日止,尚欠该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00317.1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因购买及装修上述房屋向案外人xx、xx、xx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4份,被告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向原告的父亲共借款80000元。原告主张向xx、xx、xx的借款均未归还,并请求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负担上述向xx、xx、xx的借款。被告主张因购买上述商品房及车位欠其兄弟xx借款100000元,xx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及2012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000元和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xx出具《借条》2份,2012年9月3日的《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xx资金不足,特向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韦某甲。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17日《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xx车位资金不足,特向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韦某甲。2012年12月17日。”被告还主张因装修商品房向其兄弟xx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主张为xx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其,被告亦出具《借条》1份给xx。被告主张向xx及xx借款的150000元均未归还。被告要求对上述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认可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对上述向xx及xx借款的150000元则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双方就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均归原告所有,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并约定“(4)鉴于男方为过错方,男方一次性赔付女方人民币200000.00元。”。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10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能够有效地沟通和交流,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女儿尚未年满10周岁,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亲居住的地方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亦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女儿当月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高于本判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提出超过该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最终没有以此协议共同办理离婚,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予认可,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没有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xx商品房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并以被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根据房屋的现状,该商品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考虑到配套使用方便,位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第xx号汽车车位一个、xx、xx号摩托车车位两个亦归被告所有为宜,再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视为双方各出资一半。本案中,被告承认有女性在其所居住的地方居住,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光盘,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赔偿的约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得到财产总价值的60%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商品房一套价值为500000元,而该商品房购买价格为475485元,故增值24515元(500000元-475485元),已支付房款为239282.26元(首付款143485元+已归还的按揭贷款95797.26元),故该商品房实际价值为263797.26元(24515元+239282.26元),原告应获得商品房分割补偿款为158278.356元[(24515元+239282.26元)×60%]。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均确认汽车车位一个价值为75000元,摩托车车位两个价值共10000元,合计85000元,故原告应获得汽车车位一个及摩托车车位两个的分割补偿款为51000元(85000元×60%)。综上,原告获得的财产分割补偿款为209278.356元。关于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因购买、装修上述商品房,购买车位,本院确认原告向其父亲即案外人xx借款80000元,被告向其兄弟xx借款100000元,上述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双方共同偿还的权利。双方请求的其他债务,因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过错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2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1)、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雷某携带抚养,由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韦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女儿当月的抚养费;三、位于xx号房(建筑面积140.90平方米)及位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第xx号汽车车位,xx、xx号摩托车车位归被告韦某甲所有,由被告韦某甲支付原告雷某上述商品房、汽车车位及摩托车车位折价补偿款共计209278.356元;四、位于xx号房自2016年3月以后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韦某甲负责偿还;五、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甲各归还xx借款40000元,原告雷某与被告韦某甲各归还xx借款50000元;六、被告韦某甲赔偿原告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义务人应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760元,被告韦某甲负担11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代理审判员  吴少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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