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姜源芝、姜源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再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姜源芝,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运输总公司退休干部,住佳木斯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姜源深,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大连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姜源涵,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永昌不锈钢门业业务主管,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骞,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曹震霆,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慧宇,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易水,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因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佳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传忠出庭。申诉人姜源芝、姜源深的委托代理人姜源涵,被申诉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骞、曹震霆,被申诉人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易水、沈宗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23日,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起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赔付其父亲姜晓晨二次住院医疗费7380元、护理费7756元、交通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承担。(2005)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父亲姜晓晨于2004年12月2日被诊断患有膀胱肿瘤及肾功能不全、贫血(重度)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各种辅助检查,其中肝功能检验无异样,有两个化验单丙型××抗体HCV显阴性。姜晓晨在医院先后6次输用血1200毫升,中心医院所用血液系由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下称中心血站)提供。2005年1月19日,姜晓晨在出院一个月后,因全身出现黄疸症状,第二次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再行检查血液抗HCV为阳性,而HCV-RNA××抗原检查结果为阴性。检查结果证明姜晓晨曾经接触过××病毒,其肌体内产生了抗体,但在住院检查期间患者体内并没有××病毒,即未患丙型××。2005年2月28日,患者姜晓晨因心衰、肾衰,在中心医院死亡。而后,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及家属将死者遗体火化,火化前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尸检。2005年6月29日根据中心医院的申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因医患双方提交材料不全(无尸检报告),及患方代理人认为医方提交的材料不真实而未予受理。2005年9月20日,根据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申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经市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姜晓晨病历材料是否被篡改、伪造以及患者住院期间是否患有丙型××,医院在输血、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姜晓晨二次住院检查抗HCV为阳性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释明鉴定要求的前两项不能做,后三项及输用血是否存在问题,在鉴定材料组织完整后可行鉴定。2005年12月8日,法庭征询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是否对可作项目做司法鉴定,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认为中心医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中心医院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放弃司法鉴定。该判决认为,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主张中心医院为患者姜晓晨输用了中心血站提供的不合格血液,致使姜晓晨感染了丙型××病毒,进而篡改、伪造病历材料,一无事实基础,二无证据证实,三无科学依据,故对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诉讼请求。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佳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为,该案原审法院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鉴定问题向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鉴定中心专业鉴定人员审查鉴定项目后,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1、欲证明姜晓晨病历是否被篡改,××化验单是否伪造,在没有比对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此项鉴定;2、姜晓晨二次住院HCV检验为阳性与医院输血和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姜晓晨是否检验出患有丙型××,在没有尸检报告的实际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此项鉴定;3、对中心血站所供血液是否存在问题,鉴定中心认为可以做司法鉴定。经两级法院征求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是否对可作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时,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明确表示因为医院病历不真实,不做司法鉴定,同时也不同意对中心血站的血液进行鉴定。因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不同意对可作项目进行鉴定,二审无法认定中心血站的血液是否含有××病毒,及中心医院、中心血站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对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父亲姜晓晨造成损害后果。综上,姜源芝、姜源深、姜源涵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理由是,(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姜晓晨并未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感染丙型××病毒缺乏证据证明。在姜晓晨病历中,缺少一次HCV-RNA的检测报告,中心医院未予提供。终审判决仅对HCV-RNA呈阴性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定,忽略了另一检测报告未装入病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推定姜晓晨另一次HCV-RNA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姜晓晨是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感染丙型××病毒。(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姜晓晨在一审起诉的理由为:被告中心医院和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其行为已构成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属于侵权之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合同之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中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虽然姜源兰没有实际参加诉讼,但其具有原告的资格,原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本院经开庭审理对(2007)佳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诉人在再审中提出中心医院输血记录单、无偿献血者登记表2份新证据,均已在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证明中心医院、中心血站存在违规操作和过错。申诉人提供的《丙型××防治指南》亦不是新证据。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中心医院临时医嘱单,欲证明病历中缺少一份化验报告单,被中心医院隐匿销毁了。据姜晓晨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姜晓晨第二次住院期间只做过一次HCV-RNA检查,缺少的报告单即2005年2月22日做的检查是××抗体检查,即HCV检查,而不是HCV-RNA检查。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在姜晓晨病历中,缺少一份HCV-RNA检测报告,中心医院未予提供。可推定姜晓晨另一次HCV-RNA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姜晓晨是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感染丙型××病毒。但是,据姜晓晨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姜晓晨第二次住院期间只做过一次HCV-RNA检查。缺少的一份报告单,即2005年2月22日做的检查是××抗体检查,即HCV检查,而不是HCV-RNA检查,检察机关关于缺少一份HCV-RNA检测报告的观点证据不足。HCV检查呈阳性,只能说明患者曾经感染过××病毒,患者产生了××病毒抗体,只有HCV-RNA检查呈阳性才能证明患者体内存在××病毒。姜晓晨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做过二次HCV检查,均呈阳性,证明姜晓晨曾经感染过××病毒。姜晓晨住院期间做过的一次HCV-RNA检查结果是阴性。所以,无论2005年2月22日做的HCV检查结果是阴性还是阳性,均不能证明姜晓晨是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感染丙型××病毒。姜晓晨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心衰、肾功衰竭也能说明这个问题。姜晓晨死亡后其家属将死者遗体火化,火化前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尸检,一审时佳木斯市医学会因无尸检报告未受理医疗事故鉴定。后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释明对姜晓晨病历材料是否被篡改、伪造,患者在住院期间是否患有丙型××二项不能鉴定。对医院在输血、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姜晓晨二次住院检查HCV为阳性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项目可以鉴定,在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情况后,申诉人表示放弃司法鉴定。二审期间,申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未在规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由于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明确是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姜晓晨在诉讼期间死亡后,其继承人共同推举姜源芝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且在起诉和诉讼过程中姜源兰始终没有参与,原审未将其列为原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诉人已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违规操作、采集的血液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已转移到申诉人一方。申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心医院为患者姜晓晨输用了中心血站不合格血液,致姜晓晨感染了××病毒,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佳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佳审判员 王云礼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