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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九久门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九久门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973号原告无锡市九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5024号。法定代表人裘申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佳华,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消防支队五楼。法定代表人徐如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九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佳华,被告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如意、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久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其与金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金盾公司定作防火卷帘门,合同价款为260744.8元。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金盾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80744.8元价款未支付。现其请求判令:金盾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807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70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37.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由陈锡良挂靠在九久公司与其签订的,陈锡良从九久公司处购买防火卷帘门后再将卷帘门出售给其,其再将货款支付给陈锡良,故案涉《订货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即便将陈锡良的供货行为看作是九久公司的行为,由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及对账,也未约定供货的数量及具体型号,且未确认供货的具体数量,故应当依据实际供货情况确定价款;3、其向九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九久公司并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九久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已经经过其认可并验收;5、九久公司提供的定远金源广场防火卷帘(双轨双帘)清单上的签字并非徐如意本人所签,该签字是否由徐如意本人所签应由九久公司申请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九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金盾公司与九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九久公司为金盾公司定作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一批(详见清单),总价款为260744.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由金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安装结束支付付40%,消防验收结束支付15%,余款5%在1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章,九久公司代表人为陈锡良,金盾公司代表人为徐如意。嗣后,九久公司按约安装卷帘门,金盾公司向九久公司支付价款18万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九久公司向本院提交金源广场防火卷帘(双轨双帘)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九久公司共计向金盾公司购买卷帘门的数量为30樘,总价款为260744.8元,落款处签有“以上尺寸经双方现场测量,准确无误,予以确认”,“陈锡良、徐如意”;九久公司用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卷帘门进行现场测量并确认了数据和金额。金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中“徐如意”的签字并非徐如意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金盾公司拒绝对该清单上签字是否为徐如意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诉讼中,金盾公司称合同价款是根据其业务员的图纸计算得出,本院要求金盾公司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该图纸,金盾公司未予提交。诉讼中,九久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消防网验收备案公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诉争的金源广场项目已经经过消防验收。金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九久公司提供的卷帘门并非使用在安徽消防网上备案公告的金源广场的相应地点。后九久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以调查案涉防火卷帘门的消防验收情况。后九久公司向本院提交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1份以及《消防产品清单》1份,其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载明金源广场1#、7#、S1#、S2#楼及地下室,建设单位为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情况和综合评定意见为合格。《消防产品清单》载明防火卷帘门的数量为30樘,生产厂家为九久公司。金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消防产品清单》上载明的30樘卷帘门与案涉项目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其与陈锡良之间的合同不符,《消防产品清单》上载明的只是生产厂家而不是供货厂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反映案涉消防工程并非金盾公司全部施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九久公司的证明目的。诉讼中,九久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陈锡良代表九久公司处理苏皖地区的销售事宜。金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本院要求金盾公司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卷帘门的安装地点以及业主联系方式,金盾公司未予提供。金盾公司称其无法提供案涉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记录,其从他人手中分包案涉卷帘门的安装工程,对于其他情况其并不清楚。另外,案涉卷帘门已经使用多年,其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九久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从九久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来看,陈锡良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是九久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九久公司与金盾公司。九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定远金源广场防火卷帘清单上落款处签有“徐如意”及“陈锡良”,金盾公司认为清单上载明“徐如意”的签字并非由徐如意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主张签字非徐如意本人所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盾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确定该签字是否由徐如意本人所签,也未另行提供其所称的测量清单,故本院对九久公司提供的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关于案涉价款的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由金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安装结束支付价款总额的40%,消防验收结束支付价款总额的15%,余款5%在消防验收结束后1年内付清,故九久公司需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后才能主张相应价款。九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定远县消防大队的档案材料载明的卷帘门的供货单位为九久公司,供货数量为30樘,该数量与九久公司提供的定远金源广场防火卷帘清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致,现金盾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涉卷帘门的消防验收记录且称其对卷帘门的消防验收情况并不清楚,双方又未对案涉卷帘门的消防验收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卷帘门已经使用多年,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九久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案涉防火卷帘门已经于2013年2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故金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6770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以13037.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于九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久公司价款807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70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37.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此款已由九久公司预交),由金盾公司负担(九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90元由金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九久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