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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滕友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友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17号原告滕友才。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滕友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栗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祥、牟馨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因故撤销对杨斌的授权,并委托白海珠为其代理人。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友才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为其自有车辆苏E×××××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8900元,不计免赔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保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由北向南直行时因操作不当与王国东驾驶的苏E×××××号车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苏E×××××号车乘客吴建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吴建妹医疗费6692.1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交警部门与受害人吴建妹、王国东进行调解,原告赔偿吴建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95762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吴建妹。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苏E×××××号车辆维修费13500元、保险车辆苏E×××××修理费23800元、拖车费3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05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司愿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与伤者自己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协议未按照保险条款进行核算,原告自己的车损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的应承担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05分,原告滕友才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西塘河路建新桥套闸时,与王国东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苏E×××××车辆乘客吴建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原告滕友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国东、吴建妹无责。吴建妹因伤于2014年7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9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评定意见书,认为:吴建妹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52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王国东、吴建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两车车损(详见定损单),吴建妹医药费(详见发票)、住院伙食费216元、住院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624元、误工费47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费13015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由原告滕友才承担。另查明:苏E×××××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滕友才。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8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苏E×××××车辆所有人为王国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国东的驾驶证、行驶证、苏E×××××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苏E×××××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被告对维修费23800元及拖车费3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维修费中应扣除苏E×××××车辆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部分,且拖车费3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拖车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在扣除苏E×××××车辆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人民币24000元。二、苏E×××××车辆维修费。被告对该维修费135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已支付上述赔款的证明,故原告暂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上述发票中载明为付款凭证,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且2015年5月13日各方就事故达成的协议中也亦载明自行支付,今后双方无染。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王国东赔付了苏E×××××车辆的维修费,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人民币11500元。三、关于吴建妹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关于被告提出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员采取救护的必要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对于被告提出的流水号为308292405的收费票据上载明为付费发票,不作报销凭证,故应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作出赔付的基础为受伤人员是否因为其伤情而付出了必要的医疗费用,而非受伤人员提供的证据是否是报销凭证,现该收费票据已证明吴建妹支付了挂号费7元,故该费用应计入其医疗费。对于被告提出的票据号为000022258的收费票据为手写,故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票据为苏州市立医院出具,亦是专用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仅由机打改为了手写,不影响其合法票据的性质,故对于该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票号为002871578的收费票据中载明有84.36元系补充基金结付,而非吴建妹支出,故不属于损失范围,应于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该费用的支付不免除原告对吴建妹的赔偿责任,也不免除因此导致的被告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吴建妹的用药中存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经本院审核,住院费票据中包含有护理费11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而归入护理费用,故本院核定的吴建妹的医疗费为6582.16元。2、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于鉴定报告中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认为伤残评定应在伤者治疗终结后进行,而吴建妹是在经过保守治疗后只是达到了临床稳定,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必然夸大了相关的伤残等级。根据出院记录,医院建议手术并告知患者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迟发型神经损伤等,患者拒绝手术并表示理解。故在此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使伤残等级夸大。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中已详细摘录了住院记录,鉴定人对于医院建议手术而患者拒绝这一情形已知悉。鉴定报告中注明经过保守治疗后已达临床稳定,且依据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这一损伤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告知内容系医院针对患者不进行手术而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进行的释明,而非因保守治疗而必然出现的结果。××患者伤情恶化。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意见本院碍难支持。现原告赔付给吴建妹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30152元,该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吴建妹因事故住院12天,故原告为此赔付吴建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吴建妹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故原告为此赔付吴建妹营养费12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吴建妹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现住院费票据中包含护理费110元,原告已赔付,且原告另行赔付吴建妹护理费共人民币3960元,故原告实际已赔付护理费4070元,该金额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吴建妹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虽被告对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包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吴建妹每月工资额3300元不予认可,但该标准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于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9800元。7、交通费。根据本院调查,吴建妹伤后前三个月复诊确需采用可卧躺车辆,故结合商务车租车的市场价格、住院期间护理人的交通费以及伤后三个月后复诊的往来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吴建妹因事故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属人之常情,现原告为此赔付吴建妹精神损失费7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确定相应赔偿金额的必要费用,属于伤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赔付给吴建妹,且亦应由被告方作出理赔。综上,就吴建妹部分,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6582.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理赔款5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滕友才人民币210540.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滕友才负担人民币4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45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法,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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