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仁彪与刘纪铨、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彪,刘纪铨,游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高仁彪,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刘纪铨,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住古田县。被告游艳玲,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高仁彪诉被告刘纪铨、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铨、游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彪诉称,2015年5月10日和11日,被告刘纪铨声称急用资金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是,二被告自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令人气愤的是,电话只通不接,后来干脆换掉号码,根本没有还款诚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11月10日共计12000元,两项合计112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纪铨、游艳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仁彪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纪铨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与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铨、游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高仁彪的证据1系刘纪铨本人亲笔所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系古田县民政局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纪铨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与11日两次向原告高仁彪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据,被告刘纪铨、游艳玲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仁彪请求被告刘纪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纪铨、游艳玲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纪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铨、游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仁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高仁彪负担240元,由被告刘纪铨、游艳玲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