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王桂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3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执行人边广胜(曾用名边光胜)。被执行人王桂琴。被执行人边广娟。被执行人闫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25.818869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的被执行人闫晗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人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本金189.031961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212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4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