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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2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27日,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甘肃省甘南州合作监狱一监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在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1100159。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孟晋羽。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长期夜不归宿,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不负责任的处事态度,独自从家中搬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2014年6月,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婚房被被告家人变卖,原告母女二人流离失所,寄人篱下。被告这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和女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晋羽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10年相识,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孟晋羽,孩子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3、婚生女孟晋羽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福利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员详细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现被押于甘肃省合作监狱;2、(2015)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1100159。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孟晋羽。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孩子出生之后,被告也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原告独自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4年6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2014年1月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势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更大的痛苦和不便,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另外,由于被告仍在服刑期内,无法妥善照料孩子,而原告作为孩子的生母,能为孩子提供更有利的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孟晋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晋羽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三、双方财产无争议。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甄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