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段玉琴与李千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琴,李千国,易怀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琴,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千国,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怀喜,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段玉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千国在原审法院诉称:易怀喜与段玉琴系夫妻,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以前,易怀喜曾多次雇佣李千国装卸回收的废品,工资待遇为每天200元。2015年7月29日,易怀喜、段玉琴再次找到李千国,让李千国装卸废钢筋,工资待遇每天200元。早上六点,李千国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乘坐由易怀喜、段玉琴提供的货车去位于顺义区SY00-0029-6029地块工程处装卸废钢筋。下午三时,李千国在装卸废钢筋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段玉琴将李千国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确诊李千国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胃炎、胃溃疡。当晚十一点半,李千国住院进行治疗,一直到8月27日才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1.出院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床上锻炼患肢;2.继续予骨康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麝香壮骨膏治疗,加强营养促进恢复;3.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患者行动不便,专人陪护治疗,出院后继续陪护治疗。出院之后,李千国多次找易怀喜与段玉琴协商,但二人一直拒绝赔偿。综上所述,李千国和易怀喜、段玉琴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千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易怀喜与段玉琴赔偿李千国医疗费348.96元;2.依法判令易怀喜与段玉琴支付李千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3.依法判令易怀喜与段玉琴支付李千国护理费2190元;4.依法判令易怀喜与段玉琴支付李千国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5.依法判令易怀喜与段玉琴支付李千国交通费270元;6.本案诉讼费由易怀喜与段玉琴承担。段玉琴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千国去我工地干活是经司机介绍的,之前并不认识李千国,工地上都是临时工。2015年7月29日早上5点,司机联系李千国来工地干活。事发后李千国跟我说他原来不打算来工地干活,是因为不好意思回绝司机,才跟着司机一起来我工地干活的。李千国头天晚上干活到凌晨,没有休息好,又没有吃早饭,在干活过程中胃病复发。午饭后李千国继续干活,从车上掉了下来。当时车是停着的,而且李千国手里没有活。上述情况是去医院途中李千国告诉我的。李千国是因为身体疲劳才发生的事故。李千国看病过程中,我垫付了三万元的住院费以及十五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60元。李千国住了二十八、九天的院,其出院后医院退了2016.72元住院费。李千国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同意给付。李千国主张的交通费,要求双方均摊,我同意给李千国235元。易怀喜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千国受伤与我无关,工地是段玉琴的工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玉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5年7月29日,李千国经人介绍到段玉琴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废品站装卸废钢筋。下午3时,李千国在装卸废钢筋过程中从1米高的货车上摔下,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李千国被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胃炎,胃溃疡。出院时医院建议:1.出院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床上锻炼患肢;2.继续予骨康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麝香壮骨膏治疗,加强营养促进恢复;3.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患者行动不便,专人陪护治疗,出院后继续陪护治疗。李千国住院治疗期间,段玉琴支付了27983.28元的医疗费,支付2015年8月13日之前共15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千国自己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出院之日的护理费合计1950元,段玉琴同意赔偿李千国该笔护理费及后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李千国出院后,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1月3日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了两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38.48元。段玉琴同意赔偿李千国该笔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千国申请对其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千国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千国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李千国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80日;3.待李千国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具体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建议人民币费用为1.5万-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李千国为此预交鉴定费4783.96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千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易怀喜与段玉琴连带赔偿李千国医疗费3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6700元(护理期按180天主张,扣除被告已付护理费的15天,每天150元);营养费9000元(按180天主张,每天50元);误工费54000元(按270天主张,每天20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3.75元;伤残鉴定费478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李千国主张的医疗费338.48元,段玉琴同意赔偿。关于李千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段玉琴同意赔偿。关于李千国主张的护理费,段玉琴认为其已支付15天,现同意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再赔偿14天的护理费,其余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关于李千国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段玉琴认为李千国受伤的责任不全在自己,李千国也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李千国主张的误工费,其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李千国是从事废品收购的装卸工。段玉琴不同意赔偿李千国误工费。关于李千国主张的交通费670元,李千国称系出院、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时打车的费用,但没有正式票据。段玉琴同意赔偿交通费23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千国要求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为40452元。段玉琴认为李千国受伤责任不全在段玉琴,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千国的母亲于1932年10月出生,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李千国的儿子于2002年6月23日出生。李千国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分别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段玉琴不同意赔偿李千国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鉴定费,段玉琴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鉴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千国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段玉琴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费100元,段玉琴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李千国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0元,段玉琴不同意赔偿。对于李千国所受伤害,段玉琴称李千国来工地干活的前一天晚上没有睡觉,也没有吃早饭,在干活的过程中胃病复发才从车上摔下,因此李千国对其受伤亦有过错。李千国对段玉琴所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病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收条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千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废品回收装卸工作,应对其工作环境和工作规范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李千国从一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受伤,该工作环境并不具有高风险性,李千国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伤,其对该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于李千国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予以确认。结合李千国受伤情况,法院确认李千国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35天,并以此计算李千国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上述费用段玉琴应予赔偿。段玉琴已支付的护理费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李千国的误工期法院确认为140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李千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李千国受伤后出院、复诊的实际需要,法院对李千国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李千国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千国因此次事故受伤,其要求段玉琴赔偿伤残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方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李千国因此次事故致残,要求段玉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法律依据,李千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段玉琴同意赔偿李千国医疗费3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残疾器具费1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李千国的各项损失,段玉琴同意赔偿的法院予以确认。段玉琴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二人之间分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参照李千国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李千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千国要求易怀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段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千国医疗费三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伤残鉴定费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角七分,残疾辅助器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合计七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二角五分(上述费用已扣除段玉琴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二、驳回李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段玉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段玉琴不支付其中的各项费用。上诉理由是:1.段玉琴与李千国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2.李千国自身存在过错,李千国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李千国病历上记载足部受过刀伤并手术,是事故的诱因之一。李千国辩称其与段玉琴系劳务关系,段玉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就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易怀喜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段玉琴已经支付以及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同意支付的部分,其在二审期间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段玉琴与李千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二人庭审陈述来看,李千国提供的劳动并非其独立的业务,而是接受段玉琴的指派,在段玉琴的工作场所,完成段玉琴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段玉琴主张其与李千国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段玉琴称李千国曾有足部受伤,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段玉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李千国负担1026元(已交纳),由段玉琴负担8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段玉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