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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93号原告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8号-60,组织机构代码08314293-5。法定代表人赖禄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901室(名都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122308-3。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与被告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雅公司诉称:润泽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与玛雅公司签订江阴市长山大道玫瑰庄园会所的地下室、样板房装修合同三份,将地下室和15、16号楼的样板房装修工程交给玛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玛雅公司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2014年1月12日、2014年8月26日,润泽公司分别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6月,玛雅公司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分别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然玛雅公司仅付款228万元,尚余193.81万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泽公司支付装修款193.81万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润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润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合同情况)2013年10月左右,润泽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江阴玫瑰园会所地下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将玫瑰园会所地下室的装修工程交由玛雅公司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2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玛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资料详实、齐全,所有有关工程结算的资料都要一次提交完备,对于玛雅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追加提交的资料,润泽公司可以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后果有玛雅公司负责,玛雅公司应保证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准确、可靠,对于审减率超过3%的工程项目,所有审计费用由玛雅公司承担,最终审计结果以润泽公司集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筒灯、洁具安装等)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经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和质保金后的余款,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的5%质保金(即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3日,玛雅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关于玫瑰园地下室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玫瑰园会所地下室装修合同后,玛雅公司已经按约进场施工,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补充如下条款,作为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12项,内容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后,玛雅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润泽公司,润泽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发表任何意见,视为同意,如因玛雅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润泽公司所审核时间确需超过六十天,润泽公司未能发表任何意见,不视为同意。”2015年5月左右,润泽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江阴玫瑰园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将玫瑰园L15栋3单元102室的装修工程交由润泽公司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3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润泽公司指派刘威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书面授权事宜。玛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资料详实、齐全,所有有关工程结算的资料都要一次提交完备,对于玛雅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追加提交的资料,润泽公司可以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后果有玛雅公司负责,玛雅公司应保证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准确、可靠,对于审减率超过3%的工程项目,所有审计费用由玛雅公司承担,最终审计结果以润泽公司集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筒灯、洁具安装等)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经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和质保金后的余款,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的5%质保金(即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后,玛雅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润泽公司,润泽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发表任何意见,视为同意,如因玛雅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润泽公司所审核时间确需超过六十天,润泽公司未能发表任何意见,不视为同意。”2015年5月左右,润泽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江阴玫瑰园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将玫瑰园L16栋1单元101室的装修工程交由润泽公司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5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润泽公司指派刘威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书面授权事宜。玛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资料详实、齐全,所有有关工程结算的资料都要一次提交完备,对于玛雅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追加提交的资料,润泽公司可以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后果有玛雅公司负责,玛雅公司应保证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准确、可靠,对于审减率超过3%的工程项目,所有审计费用由玛雅公司承担,最终审计结果以润泽公司集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筒灯、洁具安装等)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经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和质保金后的余款,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的5%质保金(即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后,玛雅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润泽公司,润泽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发表任何意见,视为同意,如因玛雅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润泽公司所审核时间确需超过六十天,润泽公司未能发表任何意见,不视为同意。”(验收情况)在一份玫瑰园会所负一层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玛雅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览有刘威、王超签字,刘威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在一份玫瑰园L-15#、L-16#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玛雅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4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览有李贺、刘威、王超签字,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4日。”(结算情况)在一份玛雅公司提交给润泽公司的江阴润泽玫瑰园会所地下室装修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工程总造价3138907.25元。(手写部分载明)扣除水电费2400元,扣除垃圾清理费1500元,送审价3135000元”,李贺、刘威、王超在结算书上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0日。在一份玛雅公司提交给润泽公司的江阴润泽玫瑰园样板房装饰工程结算书(L15栋3单102室)上,载明:“工程总造价457125.39元。(手写部分载明)扣除水电费1100元,送审价456000元”,李贺、刘威、王超在结算书上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0日。在一份玛雅公司提交给润泽公司的江阴润泽玫瑰园样板房装饰工程结算书(L16栋1单101室)上,载明:“工程总造价628557.39元。(手写部分载明)扣除水电费1400元,送审价627100元”,李贺、刘威、王超在结算书上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0日。就三个工程,玛雅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280000元。庭审中:玛雅公司称,所有涉案工程在实际竣工验收前就已经交付给润泽公司;所有结算书上的手写部分内容均为李贺所书写,李贺是润泽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刘威为润泽公司就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超为润泽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工程单和工程结算书上签名为职务行为,对润泽公司有约束力;对于结算所需的资料,在将结算书交给刘威、王超时,已经同时交给了两人;润泽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六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故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润泽公司自行承担,本院按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玛雅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地下室装修合同、15栋和16栋楼装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三个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15栋和16栋楼样板房装修合同载明“润泽公司指派刘威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书面授权事宜”,地下室会所和L-15#、L-16#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也均有刘威签字并载明验收合格,故会所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实际竣工,L-15#、L-16#样板房装修工程在2014年9月4日实际竣工。二、关于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三份合同均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后,玛雅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润泽公司,润泽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发表任何意见,视为同意,如因玛雅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润泽公司所审核时间确需超过六十天,润泽公司未能发表任何意见,不视为同意”的内容,现三份合同工程结算书在2015年6月20日前已经提交给润泽公司,润泽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六十天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玛雅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及审核确需超过六十天的意见,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润泽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根据三份结算书上载明的内容,会所地下室工程工程款为送审价3135000元,L15栋样板房工程工程款为456000元,L16栋样板房工程工程款为627100元,合计4218100。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本案三个工程在2014年9月4日之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合同载明的“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支付双方审计确认总价的5%质保金(即全部付清)”的内容,故润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38100元(4218100-2280000)。玛雅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损害润泽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9381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0元(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玛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