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贵同与谭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同,谭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62号原告:梁贵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利平,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957。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刘嘉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利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5262.8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利平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07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贵同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樵桑联围丹灶镇建设泵站路段时,与谭利平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贵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贵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1月20日出院,同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47226.52元,并产生外购物品费289.8元、购买腋下拐费用80元、租陪人床费90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利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属梁伯筹所有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05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1140元,并支出了评估费225元。梁伯筹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将该财产损失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梁贵同主张。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谭利平。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4项62026.52元;第5-12项74539.27元,第13项136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37930.7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904.27元,超出部分52026.52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32918.56元(已扣除被告谭利平垫付的35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谭利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利平垫付的3500元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8822.83元予原告梁贵同。二、驳回原告梁贵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贵同负担3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364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谭利平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7226.52元仅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7226.52元(含被告谭利平垫付的部分)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或以8000为宜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应按佛山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23天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认为过高,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酌定500元5护理费2390元应按50元/天计算23天,陪护床费不属于赔偿范围1700元(住院23天×70元/天+陪护床费9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无异议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2700元8误工费5083.67元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医嘱全休2个月及住院23天5083.67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01天(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300元10外购物品费289.8元没有提异议289.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没有提异议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4000元13车辆损失费1365元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该费用1365元合计144820.79元——137930.7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