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赵津浦、尹五银、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金标高压导管制造厂、翟金标、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赵津浦,尹五银,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金标高压导管制造厂,翟金标,李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国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梅玲,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军婷,女,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尹西村。法定代表人赵津浦,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津浦,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尹五银,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润谷路6号。法定代表人尹五银。被告南京金标高压导管制造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号。负责人翟金标,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标,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萍,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以下简称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南京金标高压导管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标厂)、翟金标、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梅玲、武军婷、被告金标厂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康浦公司、翟金标、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其向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借款额度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发放了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2000元、罚息2460.7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2000元、罚息2460.75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0元;2、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标厂辩称:1、原告虽然与被告宇电厂签订了授信合同,但是双方对于提款行为的成立附加了条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提款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宇电厂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提款行为不成立。金标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宇电厂协议第5条、第21条及贷款通则17条、23条、24条的内容,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被告宇电厂在向原告申请授信及申请提款时的材料,以证明被告提款时符合条件,否则依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原告需要承担提款条件不成立时发放贷款的后果。2、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原告需要首先证明提款时的条件已全部成立,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实现债务的律师费8万元没有支付相关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康浦公司、翟金标、李萍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甲方)与原告邦信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宁邦贷字20150007号)1份,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甲方每次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发放贷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逾期是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到期未偿还,以及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万元人民币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纠纷解决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甲方支付或偿付。同日,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甲方)与原告邦信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对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基于上述《授信协议》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全部债务,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合同到期、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6日,原告邦信公司向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执行月利率1.5%,每月21日付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凭证同时注明本借款凭证为上述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月利率、逾期利率等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邦信公司、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均在借款凭证上盖章或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2000元及罚息2460.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回单、欠款说明、利息计算表格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之间的《授信协议》,与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邦信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邦信公司要求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邦信公司要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94460.75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自愿为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对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邦信公司要求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提款条件是否满足由邦信公司确定,被告金标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款条件未成就,且现原告邦信公司已实际发放贷款,故金标厂辩称原告邦信公司应在提款条件满足时发放贷款,因提款条件不满足,金标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标厂辩称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康浦公司、翟金标、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赵津浦、尹五银偿还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94460.75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金标高压导管制造厂、翟金标、李萍对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赵津浦、尹五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05元,由原告邦信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宇电厂、赵津浦、尹五银、康浦公司、金标厂、翟金标、李萍负担28131元。(此款已由原告邦信公司垫付,上列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