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周林峰,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与男友陈甲在本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发生争吵、推搡,后其男友两次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端某某等人接指令后前往处置,后欲将二人带所了解情况,期间遭被告人彭某某以对民警实施拳打脚踢等方式抗拒执法,致使民警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端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屏部前上方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端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警察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民警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玉娟,女,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王祠村吴郢队,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御青路1051弄22号201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林峰,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玉娟及辩护人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玉娟酒后与男友陈琦在本区御青路1051弄22号201室暂住地发生争吵、推搡,后其男友两次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端学军等人接指令后前往处置,后欲将二人带所了解情况,期间遭被告人彭玉娟以对民警实施拳打脚踢等方式抗拒执法,致使民警端学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端学军因外伤致右耳屏部前上方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彭玉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玉娟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端学军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玉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端学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警察证,证人刘玉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琦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玉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玉娟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玉娟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民警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玉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楚楚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