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加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法定代表人诸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依法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开发区担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作出后,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或实际办公所在地均在仪征市,且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有管辖协议,已明确选择原审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因追索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涉案合同并不真实存在,也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毅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