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余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余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645号原告陈金山。被告余安礼。原告陈金山诉被告余安礼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山诉称:2015年10月24日,借款人夏广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余安礼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安礼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安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借款人夏广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余安礼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礼安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夏广鹏向原告借款,被告余礼安担保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余安礼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安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