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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雯嫣与朱亚琴所有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雯嫣,朱亚琴,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雯嫣,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亚琴,女,汉族,1949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玉英,女,汉族,1924年12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一审被告黄惠新,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一审被告黄惠红,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再审申请人黄雯嫣因与被申请人朱亚琴及一审被告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雯嫣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始受配人为四人,她是其中之一,她与其他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同等居住权益,在该居住权益因客观情况无法行使时,应基于平等原则确定折价款。本案一、二审既已明确认定她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益,却在确定折价款时,将她与其他三人的居住权益进行量化比较,判定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明显畸轻,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朱亚琴称,由于当初同意黄雯嫣落户上海的住地动迁分得系争房屋,黄雯嫣被列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实际黄雯嫣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户籍又迁出系争房屋,故黄雯嫣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其主张使用权折价款本身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她对黄雯嫣被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是有异议的,基于本案一、二审已作判定且判决款项已支付,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分配的公房,黄雯嫣是当时动迁安置对象,对系争受配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但系争房屋取得后,黄雯嫣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且此后将户籍迁出,故在系争受配公房经出售由同为动迁安置对象且实际居住的黄锦贤合法购得产权后,黄雯嫣已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本案一、二审确定黄雯嫣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系基于:1、黄雯嫣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2、黄雯嫣未明确放弃原始居住权;3、黄雯嫣在他处未享受住房福利的特殊性,而系争房屋在由公房转为售后产权房后,黄雯嫣不再具有同住人身份而当然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故以折价方式对居住权利进行补偿既有现实居住因素的考虑,亦是对系争受配公房居住使用权丧失的权利救济,而折价补偿款亦不能按系争售后产权房的市价进行估评,本案一、二审就此酌情确定折价补偿款为5万元,并未失当。综上,黄雯嫣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雯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