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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川079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燕到庭参与诉讼,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燕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刘某甲从其朋友杨某处购得一支小口径步枪,后又采取换购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得一支霰弹枪,并将所获枪支存放于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上述小口径步枪、霰弹枪和子弹二十八发,搭乘其外甥女婿李某甲驾驶的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与外甥女李某乙、外甥女婿李某甲在游仙区所辖乡镇打猎,行至关太乡段家村武引路打猎时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石板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搜出上述两支枪和枪弹。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霰弹枪和小口径枪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二十八发子弹均是弹药。为减轻罪责,刘某甲指使兄长刘某乙(另案处理)到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做假投案自首并作虚假供述,又指使杨某、李某乙、李某甲、涂某在该局作虚假证言,共同制造涉案小口径步枪系刘某乙从杨某处购买并于2014年10月3日放置在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上的假象。因上述行为,导致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北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现已依法撤销),导致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被依法撤销)。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说明。2.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3.户籍信息。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中某某、涂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的相关证言。6.绵公物鉴痕字(2014)205号枪弹检验鉴定书、绵公物鉴痕字(2015)184号手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刘某甲对案发现场及枪支的指认笔录、证人杨某对枪支的指认笔录、照片。8.铁路售票信息查询,证实在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被查获时,刘某乙没有在绵阳。9.(2015)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5)游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函,证实因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游仙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被撤销。10.北公(安)立字(2015)41号立案决定书、北公(安)撤案字(2015)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因为刘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刘某乙被立为刑事案件追究责任。11.检举材料、受案登记表、(2015)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立功的情况。12.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关于撤回审查起诉的函,证实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13.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单位关于其工作情况和表现情况的证明。14.被告人刘某甲的历次供述和辩解。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为减轻自己的罪责,指使多人作伪证,造成错案的发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两罪,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两支枪支和弹药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认为,自己非法持枪情节轻微、作伪证是为了保住退休工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自己和妻子均身体有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余孝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该检举内容已查证属实。该事实有原审判决第11项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减轻自己的罪责,指使多人作伪证,导致刑事错案产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持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刘某甲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且非法持枪持续时间长,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导致产生刑事错案,两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其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立功等情节,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刘迪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