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陈福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明,陈福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104-3号申请执行人:张文明。被执行人:陈福增。原告张文明与被告陈福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文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福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福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321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福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三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的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因该车辆去向不明,目前难以实际扣押;又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3104-2号、(2015)台黄执民字第3213-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福增的银行存款,本案参与分配得人民币25174元。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陈福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0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1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