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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宋东生诉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生,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648号原告:宋东生,男,55岁。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君,男,58岁。原告宋东生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生、被告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东生诉称:胡君在经营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期间,分三次在宋东生处购买钢丝网,总计货款为19500元,胡君只给付货款500元,尚欠货款19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宋东生提起诉讼,请求胡君立即给付货款19000元。胡君辩称:2014年至2015年间,经他人介绍,我店给宋东生代销钢丝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货物卖出后付款,先出欠据。2014年销售情况比较好,卖出货物的货款已给付宋东生,只欠没卖出货物的货款。2015年秋季,宋东生打来电话,说再送点货,我表示同意,后宋东生先后二次送货,并说价格比别人的低,卸货后给他出具了欠据,跟以往一样待货物卖出后再付款。后来才知道其他商家进货价格比宋东生送来货的价格低很多,随后给宋东生去电话,让其调货或降价,宋东生置之不理,还说反正你给出欠据了。因宋东生未及时调货或降价,致使货物积压,没有卖出,故同意待货物卖出后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胡君开办了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8日,胡君申请注销了该企业。2014年9月,胡君在宋东生处购买钢丝网,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500元,已付货款500元,尚欠货款3000元,并出具1张欠据。2015年7月30日,胡君又在宋东生处购买钢丝网,经双方结算,胡君给付宋东生货款零头后,尚欠货款6000元,胡君将欠款时间、金额写在原欠据上。2015年8月15日,胡君再次在宋东生处购买钢丝网,经双方结算,胡君给付宋东生货款零头后,尚欠货款10000元,胡君将欠款时间、金额也写在原欠据上。胡君三次购货均由宋东生负责送货。胡君三次购货所欠货款共计19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个体户注销情况、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宋东生的诉讼请求和胡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属于代销货物,还是赊销货物。本院认为:胡君在经营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期间向宋东生购买钢丝网,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已注销登记,蛟河市前进乡胡君五金建材商店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胡君承担。宋东生请求胡君立即给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胡君提出的与宋东生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代销货物,应在货物卖出后给付货款的辩解,因其给宋东生出具的是欠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代销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东生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