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75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40号。法定代表人时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明华。被告王莉。被告沈敏强。被告马娟娟。被告董小安。委托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洲萍。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达,被告管明华并作为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小安并作为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被告李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沈敏强、马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额度为35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然,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779304.2元,共计3779304.2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86186元;3、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对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74485.83元,共计3774485.8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为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客户欠息清单1份、计算复利的明细1份,证明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金额。5、律师聘请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6186元的事实。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不是一份,证明原告手中至少有两份合同原件,这个合同原告并没有在签订时将合同交给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个合同仅证明贷款权利的发生,并不是贷款事实的发生。对证据2中涉及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和董小安的,签署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二被告也都没有拿到,同时被告在答辩中明确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只明确了最高额保证的形成时间,而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三笔借款,最高额如何确认,应依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在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人收款人账号及日期,原告有义务提供在该日打到这个账户的凭据。对证据4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在答辩中也予以了明确,请法庭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依法裁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的质证意见。被告管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的质证意见。其当初担保是职务担保,具体也没有细看,合同上的借款时间、签约日期等也都是空白的。被告李洲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当时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过,其多次提出要拿最高额借款合同,但其收到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到法院领取应诉材料中才看到的复印件,复印件也不清楚,对比原件也有改动。复印件担保只到4,原件到4.5,其只是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经办人也跟说其只是证明一下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状况还行,出事也不会找到其本人,其强调只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中涉及李洲萍签字的担保合同是其签字的,其他的担保合同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王莉、沈敏强、马娟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过高。被告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还过5万元。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共同辩称,被告收到的证据材料中除了借款借据外没有进账凭证,据被告了解该笔贷款是一笔展期贷款,如确是展期贷款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利息,根据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小贷公司的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而原告现主张利率达到18%,按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超出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对于利息部分计收了复利,根据法律规定除了银行金融机构存在复利之外,其他个人及企业无权收取复利,因此请原告提供明确的利息计算依据;由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涉及三笔借款,承担的均为最高额保证义务,被告注意到本案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存在一个最高额债权的形成期限,而并没有对应相关主债权,而总共三笔借款的期限均是有部分重合的,三笔借款的最高额担保被告认为应当取其最高值,而不能进行累计计算。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管明华辩称,对于担保没有异议。被告管明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洲萍辩称,其在2014年1月任命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这笔借款原来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有的,但是原来那笔借款在3月13日到期,这笔借款是做的续期,前期的操作其不清楚,按照正常续借签了就行,但后来财务经办人和原告的周总提了要求,要财务总监提供担保,我当时是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不是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一开始其没有同意签字,但后来沈总希望其签字,如果其不签字可能这笔借款无法续借,但是其希望虽然同意签字,但只是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对应的主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合同上的四个担保方式中并没有后来追加的李洲萍的这份担保合同,主合同上没有从合同的编号,所以其当时认为其只是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不是其个人做担保。其在2014年5月就辞职,不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被告李洲萍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莉、沈敏强、马娟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与其此前提交的复印件在书写上存在不同,但是其所反映的内容是相同的,且各被告对证据1、2中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3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授信额度)的授信;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甲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借款到期日的,甲方应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合同中并未勾选具体每月结息日;本合同项下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的第4.2.1、4.2.2、4.2.3、4.2.4款分别注明担保合同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350-1、3205010122014002350-2、3205010122014002350-3、3205010122014002350-4.5;甲方应按本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第11.1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甲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沈敏强和马娟娟、管明华和王莉、李洲萍(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350-1、3205010122014002350-2、3205010122014002350-3、3205010122014002350-4、320501012201400235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前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期间,不包括债务履行期间,债务履行期间根据各份主合同确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注明: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仍属于甲方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430500元系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30日,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709500元。2014年10月22日,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另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6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即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原告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430500元系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上述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30日后的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按年利率27%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即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其与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其无权收取复利,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还过5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共同辩称的本案所涉贷款是一笔展期贷款,如确是展期贷款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共同辩称的根据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小贷公司的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而原告现主张利率达到18%,按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超出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利息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江苏省金融办2013年80号文件的规定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共同辩称的由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涉及三笔借款,承担的均为最高额保证义务,被本案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存在一个最高额债权的形成期限,而并没有对应相关主债权,而总共三笔借款的期限均是有部分重合的,三笔借款的最高额担保应当取其最高值,而不能进行累计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安所担保的债务系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其所称另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并非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存在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三笔借款存在重合部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管明华辩称的对担保无异议,但在质证时又称对保证合同具体没有细看,合同上的借款时间、签约日期等也都是空白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就辩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管明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有明确了解。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洲萍辩称的担保合同上的四个担保方式中并没有后来追加的李洲萍的这份担保合同,主合同上没有从合同的编号,所以其当时认为其只是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不是其个人做担保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4.2项明确上述借款合同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而上述借款合同的4.2项项下采取格式合同方式,仅有4.2.1、4.2.2、4.2.3、4.2.4,并无空间写明被告李洲萍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而被告李洲萍所签订的编号为320501012201400235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载明的主债务签订时间及担保金额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3205010122014002350-4.5”解释为其工作人员对“3205010122014002350-4”、“3205010122014002350-5”的书写简化予以采信。另,被告李洲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有明确了解,现其辩称只是作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不是其个人做担保,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莉、沈敏强、马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7095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86186元。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对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24元,由被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明华、王莉、沈敏强、马娟娟、董小安、李洲萍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谈永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