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身份证号码×××18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崇左市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区会城东侯路往滑草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会城圭阳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许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36.26mg/100ml。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抽血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景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