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杨海水、胡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杨海水,胡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爱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水,个体户。被告胡桥连,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个体户。原告张爱平诉被告杨海水、胡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益飞、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傅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水、胡桥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海水曾为朋友,原告于2010年7月19及7月22日将二笔现金分别为3万元及5万元借给被告杨海水临时周转使用,但被告杨海水收款后一直借口资金紧张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杨海水始终拖延、直至电话失去联系、再无法找到其人。被告杨海水当初为此二笔借款亲书借条两份,并曾留下身份证和户籍地址,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水、胡桥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水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还。两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海水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及广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水、胡桥连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水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水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桥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海水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桥连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水、胡桥连应归还原告张爱平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