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赵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嘉善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随后,韩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赵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虹桥网吧对面的强子烧烤饭店内,韩某、张某、赵某持刀将袁某砍伤、丁某持啤酒瓶子扔打袁某。经鉴定,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四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韩某、张某、赵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丁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虹桥网吧内,因被害人袁某碰撞韩某的女朋友丁春玲(丁某的姐姐),二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韩某回旅店取刀并分别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赵某帮忙打仗。在网吧对面的强子烧烤饭店内,韩某、张某、赵某三人分别持刀砍袁某头部、胳膊等处,丁某持啤酒瓶子扔打袁某,致袁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015年9月8日、2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丁某、张某抓获;2015年9月12日、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赵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袁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归案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被上网缉逃时间。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与四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收条四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袁某在其工作的强子烧烤手拉面饭店被四名男子人打伤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在虹桥网吧因与一女子发生碰撞与另二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在强子烧烤饭店内,有三名年轻的男子拿刀砍我,与我在网吧吵架的那个矮胖男子先用刀砍我的头部,后面跟的那两个男的也一起砍我头部,我用手挡着,双手和胳膊都被砍坏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在强子烧烤饭店内分别持刀、酒瓶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及伤情不持异议。(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335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袁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赵某、丁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张某、赵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韩某、张某、赵某、丁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韩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谢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