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刘尚林、刘志莲、余国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尚林,刘志莲,余国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595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6号。工商登记号码:530400005000553。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尚林,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志莲,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余国远,系河南省柘城县人,现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商行信贷中心)诉被告刘尚林、刘志莲、余国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尚林、刘志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尚林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同年9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种牛、扩建厂房。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号。同时,被告余国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刘尚林、刘志莲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被告刘尚林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帐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刘尚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尚林、刘志莲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息,此后未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国远经原告催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497.33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合同期内复利11.45元、利息535.57元、罚息280.81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合同期外罚息3343.88元,复利113元,以上款项共计28782.04元。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4497.33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合同期内复利11.45元、利息535.57元、罚息280.81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合同期外罚息3343.88元、复利113元,以上款项共计28782.0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78元;三、判令被告余国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尚林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刘志莲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其与刘尚林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国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其是因亲戚关系原因才为被告刘尚林担保,其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尚林、刘志莲、余国远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尚林、刘志莲的婚姻情况。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贷款,被告刘尚林收讫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2、被告余国远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尚林、刘志莲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志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刘尚林离婚���时候有协议,协议上说明了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志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效力仅及于二被告之间,而原告是基于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对被告刘志莲提出诉讼。被告刘尚林、余国远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志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志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约定为年利率27%,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国远作为被告刘尚林、刘志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余国远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余国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尚林、刘志莲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刘志莲以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刘志莲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尚林、刘志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4497.33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65.63元,本息共计28362.96元;2016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余国远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尚林、刘志莲追偿;三、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柴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