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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春连与被告何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连,何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付春连,女。委托代理人于井森,男。被告何旋,女。原告付春连与被告何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连委托代理人于井森与被告何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将自称是自己所有权的甘南镇金街地下C22区店铺的所有权以4.5万元价格出兑(卖)给了原告,被告收到了原告的4.5万元,双方签了合同。但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店铺所有权并非被告,产权不能过户,被告对其出卖的店铺只有使用到2015年10月末的使用权。因被告对店铺无处分权,故《出兑合同》无效,被告明知自己只有使用权,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钱财,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合同,返还4.5万元,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判决2015年5月28日签的《出兑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4.5万元。被告辩称,当时出兑店铺时候被告已经说明房主是王丽,产权是购物中心商场的,被告经过房主允许的情况下兑给原告五个月的房租和屋内的装修。兑店时被告将屋里的物件、设备、装修和剩余的房租一并出兑,双方从48000.00元谈到45000.00元。当天房主在场,三人协商清楚,房租一年26000.00元,租期到10月末,被告将与王丽的合同也给原告看了,原告看了之后才签的合同,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店铺兑给了原告,合同无效应当返款。被告异议称合同内容的第二款、第三款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只写了第一款并签了字。2、证人刘某到庭证实,刘某与付春连是屯邻,合同签订时只有刘某与付春连、何旋三人在场,合同是何旋起草的,因内容不完全,付春连将“作价45000.00元”写上去并补充了“出兑的是所有权不是使用权”以及“本合同一式两份”条款,合同有两份,付春连与何旋各一份。被告异议称证人陈述虚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3、证人何某到庭证实,何某是何旋的姑母,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何旋给房主打了电话,然后付春连与何旋签合同,合同内容是将地下金街C22号兑给付春连,双方签字,合同内容就几句话,没看到几个条款。笔是何某提供的,并不认识付春连,付春连只在合同上签字,其他的没写。原告异议称证人陈述内容虚假,签合同以及合同具体情况说不清楚。4、证人王某到庭证实,王某将争议店铺以一年26000.00元价格租给何旋,何旋在兑店时候把王某叫过去了,在场人有兑店双方和何旋姑母、刘某,何旋将房子出租人、租期、价格告诉了对方,交待下半年的租金交给王某,两人协商挺好,王某表示同意,但签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异议称证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仅是听被告所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是否为当场所写存在争议,原告拒绝司法鉴定,故本院仅予采信其中双方认可部分;证据2、3,考虑到证人与原、被告的利害关系,本院仅予采信其中陈述一致部分;证据4陈述内容客观,原告异议不足以否定其效力,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王某将地下金街C区22号(甘南县购物中心所有)出租给被告何旋,租期至2015年11月1日,租金26000.00元。经王某同意,2015年5月28日,何旋将争议店铺连同店内台凳、衣架、衣柜、纱帘、壁纸等投资设备出兑给原告付春连,双方签订了出兑合同。显示内容为:一、甲方将金街地下C22区店铺出兑给乙方。作价4.5万元,经双方达成协议。二、4.5万元甲方今已收到,出兑的是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认可何旋当时所写为“甲方将金街地下C22区店铺出兑给乙方”,其余内容为付春连补充。合同签订后,付春连接手店铺。何旋当庭申请对合同内容是否为同一天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付春连代理人表示拒绝。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付春连作出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调查的通知书,付春连以患病为由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4月恢复审理后,经本院致电,付春连及其代理人仍不到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兑合同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当时书写。“出兑”为东北地区经常使用词汇,其含义为转让经营的店铺,通常出兑人不具有店铺房屋产权,只具有通过租赁形式获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出兑人对店铺进行装修后,经营中产生一定的客户,由此向承兑人收取一定的转让费,往往带货转让,是为“出兑”。基于此,转让店铺所有权与出兑合同意思相悖;合同内容是否全部为当场协商所写,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而原告拒绝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与本案查明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在经本院下发通知后,几经催告仍未到庭接受调查,该诉讼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存疑,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由此不能认定合同第二、第三条款为当时双方协议内容;而在王某到场后,原告明知被告不享有店铺产权,协议却显示转让所有权,协议转让产权价格亦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故“转让所有权”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真实意思。基于以上内容,原告在签订出兑合同后已经实际接手店铺,其主张出兑合同无效、返还兑店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