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小明与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明,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王丹,王希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373号原告丁小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被告王丹。被告王希定,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丁小明与被告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强公司)、王丹、王希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王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强公司、王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明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从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还5-15万元。后三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好强公司、王丹未答辩。被告王希定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是基于之前200万元借款所产生,并就260万元借款达成有还款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偿还原告15万元,应按原协议还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求三被告共同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0日借据两张(载明金额200万元、6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证明(载明自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好强公司每月还本金5-15万元),2015年9月25日、26日调解协议两份,本院的(2015)博调确字第00026号裁定书。另陈述被告偿还15万元属实,但其中5万元是被告好强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设备的租金。被告王希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偿还原告10万本金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好强公司、王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希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好强公司向原告丁小明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好强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已确认)。同年9月26日经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又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再借给被告好强公司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好强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好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好强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好强公司向原告承诺(证明),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偿还5-15万元。后被告好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好强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好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鉴于本案借款是为偿还前期200万元借款所为,而被告好强公司已按协议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强公司提前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200万元借款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为便于结算,本院将原告已经收回的借款10万元作为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以被告王希定、王丹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丁小明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小明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丁小明负担820元,被告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焦作市好强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