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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林某,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家洪),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认识并相恋,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福州金山开酒楼期间,被告没有事业心,整天游手好玩、爱赌,不管家庭。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听,甚至打原告。2012年8月,被告开始与他人同居,被原告抓到后双方发生扭打,后经茶园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自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经营酒家,原告经手分别向曾秀琴借款人民币九万元、余丽增借款人民币九万元、阮周梦借款人民币七万元、陈美铃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林淼烧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合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这些借款被告心知肚明,应依法承担一半的债务份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活虽有不合,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权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