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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祥军与袁长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军,袁长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4654号原告:曾祥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青,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曾祥军诉被告袁长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原告诉称:原告系佛山市祥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12月初,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找到被告购买化工产品甲基磺酸,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甲基磺酸2吨,单价1万元/吨,原告支付1万元订金,对方收到订金后发货,余款待原告收货后付清。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帐1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要求原告至少购买5吨且全额支付货款5万元才能发货。双方僵持1个多月后,原告再向被告帐户转帐4万元。之后,被告失联,原告发觉上当受骗。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5日,原告再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截止起诉时,公安机关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涉诉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诈骗原告所得款项5万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5日,原告再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已决定对曾祥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因被告涉嫌诈骗原告5万元,故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另查明,涉诉刑事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破案。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曾祥军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处理。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符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