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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韩某乙,丁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杨某某、刘某甲、韩某乙,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来到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即宏升林班173号小班用手锯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7株。当天下午,韩某甲又找来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伐林木,几人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2株。两天后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杨某某、韩某乙、丁某某,来到沙河镇团结村十组东山99号小班,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3株。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共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32株,合立木蓄积7.012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9株,合立木蓄积4.6837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25株,合立蓄积4.9745立方米。案发���,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杨��某、刘某甲、韩某乙,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来到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即宏升林班173号小班用手锯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7株。当天下午,韩某甲又找来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伐林木,几人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2株。两天后,被告人韩某甲又伙同杨某某、韩某乙、丁某某,来到沙河镇团结村十组东山99号小班,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3株。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共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32株,合立木蓄积7.012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19株,合立木蓄积4.6837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25株,合立木蓄积4.974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盗伐的林木变卖所得赃款59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伙同杨某某、刘某甲、韩某乙,来到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盗伐国有林木落叶松7株,并于当天下午韩某甲又找来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伐林木,几人又盗伐12株。两天后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杨某某、韩某乙、丁某某来到沙河镇团结村四组东山上又盗伐了国有林木落叶松13株,共计砍伐32株,变卖所得赃款59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甲以每天150元雇佣其伐木。于是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甲、刘某甲、韩某乙、丁某某分别在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沙河��团结村四组东山上共盗伐林木32株,并以2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其中一部分木材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甲以每天150元雇佣其伐木。于是被告人刘某甲与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丁某某在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上共盗伐林木19株的事实;5.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甲以每天150元雇佣其伐木。于是被告人韩某乙与韩某甲、刘某甲、杨某某、丁某某分别在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沙河镇团结村四组东山上共盗伐林木32株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甲以每天150元雇佣其伐木。于是被告人丁某某与韩某甲、刘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分别在东丰县黄河镇丰源村八组北山,沙河镇团结村四组东山上共盗伐林木25株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河镇丰源村八组的落叶松是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丁某某、杨某某盗伐的事实;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以2400元的价格向韩某甲购买了木材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所砍伐的木材的位置与数量、价值;11.票据,证实了所得赃款被依法收缴。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韩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六、对已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