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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与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于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007号原告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注册号:100000000014922(4-3)法定代表人冀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女。身份证号:×××。原告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物业公司)与被告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小区8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一直持续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XX系该小区8号楼XXX室业主,与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我公司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应向我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自2010年起,于XX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予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于XX仍未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于XX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7649.72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XX承担。经审理,中建物业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交公司资质证书、欠费名单、缴费通知、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5918号民事判决书、北洼西里8号楼电梯服务合同、化粪池清理承包合同、收费标准明细、收费标准文件等材料予以证明。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中建物业公司主张于XX给付欠费逾期利息损失之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中建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尽管中建物业公司与于XX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中建物业公司在于XX所在小区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于XX应当履行向中建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费用的义务。现中建物业公司依据相关收费标准起诉要求于XX交纳2010年至2014年度拖欠的物业费用,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物业公司要求于XX支付上述欠费逾期利息损失之请求,因中建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二0一0年度至二0一四年度物业费共计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二分。二、驳回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