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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二忠诉被告陈杨、被告X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忠,陈杨,XX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5号原告:徐二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杨,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XX玲,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二忠因与被告陈杨、被告X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陈杨,被告XX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二忠诉称:被告陈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杨辩称:原告所称借款177000元中,被告陈杨欠原告本金为134000元,多余的部分是利息。被告XX玲辩称:原告称被告陈杨借款用于做生意的说法不实,被告陈杨借款是用于赌博。且被告XX玲与被告陈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XX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只起诉被告陈杨。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杨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2、被告XX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陈杨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90000元。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过核算,被告陈杨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书。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杨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XX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玲与被告陈杨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被告XX玲也不知道本案债务。被告陈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被告陈杨欠原告本金为134000元,其他为利息。对证据3,认为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已于2016年1月协议离婚。被告XX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三笔借款的借款人都是被告陈杨,被告XX玲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XX玲提供的证据中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离婚协议书,认为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有被告陈杨签名捺印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陈杨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177000元的还款计划书中,140000元为借款本金,37000元为借期内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对被告XX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于2016年1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被告XX玲称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但被告XX玲并未提供其不知情的证据,且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达成的离婚协议,只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离婚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杨经过核算,被告陈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7000元,其中140000元为借款本金,37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陈杨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杨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原告借款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陈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杨与被告XX玲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杨、被告XX玲共同返还17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被告XX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二忠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陈杨、被告XX玲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