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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永昌、罗永川与罗永林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昌,罗永川,罗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3执443号申请执行人罗永昌,男,生于1973年3月9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罗永川,男,生于1962年1月4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罗永林,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罗永昌、罗永川申请执行罗永林所有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恢复位于大河乡麻黄沟村龙坑组二斗道路原状(宽4米),恢复通行自由,执行费1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永林自行重新为二申请执行人开辟了新的道路,且道路标准完全能够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本院认为,农村田间道路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利用该条道路进行生产、生活的所有村民,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中,被执行人罗永林自行重新为二申请执行人开辟了新的道路,且道路标准完全能够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不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或者是其他村民,均可自由利用该条道路进行生产、生活,因此二申请执行人“恢复通行自由”的权利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马荣清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