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老大通商城北面菜市场处,虚构帮被害人陈某甲的老公买药等事实取得陈某甲的信任,从陈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步行街处,虚构认识被害人陈某乙均等事实取得陈某乙均的信任,从陈某乙均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20元。3、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老大通商城附近,虚构是被害人许某的老友、其女儿要凑礼钱等事实取得许某的信任,从许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奕文耀的儿子,女儿买东西需凑钱等事实取得奕文耀的信任,从奕文耀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400元。5、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老大通商城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陆某的儿子、喝喜酒需凑钱等事实取得陆某的信任,从陆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要去银行还利息等事实取得罗某的信任,从罗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与被害人潘某相识、办事急需借钱等事实取得潘某的信任,从潘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50元。8、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西门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施某的家人、办事急需借钱、以一只金色手镯押给施某换钱等事实取得被害人施某的信任,从施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金色手镯材质为铜。9、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农批市场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任某的儿子、办事急需借钱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任某的信任,从任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20元。10、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高某的儿子、喝喜酒需凑钱、以一只银色手镯押给高某换钱等事实取得高某的信任,从高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20元。经鉴定,涉案银色手镯材质为铜。11、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李某的儿子、会换零钱等事实取得李某的信任,从李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00元。12、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管某的朋友、急需用钱、以一对银色耳钉押给管某换钱等事实取得管某的信任,从管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涉案银色耳钉材质为铜。13、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汽车东站附近,虚构认识被害人朱某的儿子、办事急需借钱等事实取得朱某的信任,从朱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诈骗作案13起,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还赃款人民币6340元;公安机关尚扣押着被告人吕某款项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许某、奕文耀、陆某、罗某、潘某、施某、任某、高某、李某、管某、朱某陈述,物证手镯、耳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色手镯三只、银色手镯一只、银色耳钉一对,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潘力权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被害人任富贤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被害人李秋园人民币三百元,余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告人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