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石小俊、肖艳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石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石某某。被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石小俊征收社会抚养费64908元,对肖艳红征收64908元,合计征收129816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于2000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孩,又于2014年1月26日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