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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山,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奉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云山独自一人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水电三局大院,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2元)停放在大院住宿区21栋楼下,便持工具撬开车锁后将车盗走。当吴云山骑着该电动自行车到大院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民警到现场将吴云山抓获归案,缴获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一批,起回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孟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六角匙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吴云山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云山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云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云山于2011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云山独自一人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水电三局大院,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2元)停放在大院住宿区21栋楼下,便持工具撬开车锁后将车盗走。当吴云山骑着该电动自行车到大院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吴云山弃车逃跑,后保安在大院15栋的楼顶抓获吴云山。民警到现场将吴云山抓获归案,缴获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一批,起回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云山因2015年12月28日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山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电动自行车一辆、老虎钳一把、小剪刀一把、扳手两把、螺丝刀一把、六角匙套筒一个、六角匙四条和万能钥匙一串,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吴云山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云山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云山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山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盗窃罪的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云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林  顺  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