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执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海南一中执字第230-6号申请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法定代表人:程怀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5万元,则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文昌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文昌市会文镇三更峙旅游区西沿海地段65191.68㎡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本院另案先行查封,现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达光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秋云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