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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与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30号原告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光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卢红云,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林芳、徐建华,该合作社员工。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靖江市迎宾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卢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祁麟(特别授权)、许文峰(实习),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运合作社)不服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靖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红云、委托代理人卢林芳、徐建华,被告靖城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卢忠及委托代理人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城街道办根据原告宏运合作社之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15日答复:你给本办事处邮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已悉。信中你所提出的要我办的书面形式依法公开《靖城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及附件相关信息。到目前为止,我办事处还未出台过此类文件信息。原告宏运合作社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答复原告尚未出台此类信息。但原告在靖江市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发现,被告靖城街道办于2014年6月25日所登载于该网的文号为靖街委发(2014)62号靖城街道党工委、靖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靖城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因此,被告上述答复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靖城街道办于2014年7月15日所作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靖城街道办于2014年7月15日所作答复,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宏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被告靖城街道办于2014年7月15日所作答复1份。被告靖城街道办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并没有隐瞒事实。原告所需信息靖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已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搜索下载。2、被告的答复没有给原告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影响,被告可自行更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靖江市人民政府网站登载的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文件内容,登载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2、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靖城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文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举证均未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虽然当庭收到被告所公开的信息材料,但并不影响被告先前所作答复的违法状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答复的合法性,涉及本案标的,在此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运合作社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靖城街道办申请公开《靖城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及附件。被告靖城街道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涉案答复。另查明,上述管理办法与附件于2014年5月30日出台,于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靖城街道办发布于靖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审理中,被告靖城街道办当庭向原告宏运合作社送达相关管理办法与作为附件的合同。原告宏运合作社当庭未认可上述材料已满足其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审理中,被告靖城街道办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应予公开。原告宏运合作社于2014年7月5日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被告靖城街道办已于2014年6月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发布。但其在向原告关于公开该信息的申请所作答复中仍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故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靖城街道办直至当庭方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而原告并不认可该公开行为已经满足其需求,故被告仍应结合当前信息公开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或裁量,并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原告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5日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