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462单世超与顾辉、辛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超,顾辉,辛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462号原告单世超,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辉,男,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辛林,女,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单世超与被告顾辉、辛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辉、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超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徐宏兰借款8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徐宏兰要求原告给付,2016年3月5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给付了债权人,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辉、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顾辉、辛林共同向徐宏兰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单世超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徐宏兰上述借款80000元,徐宏兰要求单世超给付上述款项,单世超代两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偿还了8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辉、辛林共同向徐宏兰借款80000元,原告单世超作为保证人向徐宏兰清偿两被告所欠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两被告追偿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辉、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单世超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