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壮群。被告聂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壮群、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未能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为此要求离婚。被告聂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未能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给被告彩礼10800元,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彩礼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后,未能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