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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孙某等与王海鹏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鹏,陈某甲,孙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鹏,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鹏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海鹏无证驾驶一辆黑色众泰牌轿车由东光县阜城道口沿104国道向北去泊头市行驶,当行驶至104国道东光县南霞口镇李卜吉村道口北侧约200米时,将被害人陈某乙撞倒并致汽车侧翻在104国道中间的绿化带中。王海鹏在汽车中爬出后,发现陈某乙没有反应,为逃避责任,遂将陈某乙抛掷事故现场东侧的河沟内。因陈某乙未掉入河中,王海鹏又到河沟下面抓着陈某乙的衣服将陈某乙扔到了河沟下面的水里。经鉴定,陈某乙系生前溺水死亡。另查明,陈某乙自幼父母双亡。被害人陈某乙跟随大伯父陈某甲、大伯母孙某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陈某甲与孙某育有一子陈光孙,一女陈海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被告人王海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陈某乙掷入交通事故现场东侧的水沟内,致陈某乙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海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王海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海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海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害人陈某乙死亡产生丧葬费25639.5元,赔偿陈某甲的生活费55160元,赔偿孙某的生活费78800元,共计人民币159599.5元。上诉人王海鹏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未接受完小学教育便辍学在家,本案发生时刚年满18岁不足三个月,其文化水平低下、年龄较小,加之突如其来的事故其十分紧张等原因,在车祸后,以至于没有看到被害人的脑袋,后摸了摸被害人的肚子没有反应,做出了被害人已经死亡的错误判断,其将受伤的被害人推入水沟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2、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辩护人辩护的主要观点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刑事部分与原审认定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证实了单某电话报警称104国道南霞口北3公里处一轿车撞在树上的情况。2.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案情经过证实了东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害人尸体并将本案移交东光县刑警大队侦查的情况。3.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王海鹏的情况。4.现场勘查(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双方当事人。现场有一辆众泰轿车,未悬挂牌照。有一名证人单某,男,工作单位霞口镇人民政府。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予以证实。(2)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海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河北省东光县南霞口镇李卜吉村北104国道274公里200米处,104国道为南北方向,分为上行道(北向)、下行道(南行),上行道和下行道之间为隔离带。104国道的东侧是南北方向的水沟。104国道东侧埋有地桩标。104国道与水沟之间有树。车辆与地桩标北靠西侧第二棵树发生碰撞,树上有撞击痕迹(拍照提取),为碰撞位置,树北侧0.73米处遗留银白色塑料碎片。碰撞位置北侧13米处地面有拖拉痕迹。尸体打捞位置位于拖拉痕迹位置东侧,距拖拉痕迹位置23米。拖拉痕迹位置与尸体打捞位置中间散落有四袋饼干(原物提取),自西向东第一袋饼干距拖拉位置9米,外包装为红色港荣牌饼干。第一袋饼干东侧0.5米处发现第二袋饼干,为米黄色外包装港荣牌。第三袋饼干东侧1.1米处为红色外包装港荣牌饼干。碰撞位置北侧45米104国道隔离区内发现汽车玻璃(已拍照),汽车玻璃北侧地面上散落4张全网通电信营业厅贵宾卡(拍照提取)。现场已破坏,至此现场勘验结束。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饼干4份拍照提取;项链1个拍照提取;塑料碎片拍照提取;其他特殊痕迹拍照提取,共拍摄照片20张。(4)检验报告书载明:被检验轿车为黑色众泰轿车,前后均无牌照,车架号为:LJ882C3DIED061406。轿车的前保险杠整个缺失,右侧前大灯灯罩破碎。右前轮的上方发现有凹痕,轿车前机盖子上发现有凹痕。右前后视镜断裂。前挡风玻璃的右下角处有一圆形撞击痕,痕迹周围的玻璃呈裂开状。轿车左前轮上方发现有凹痕。轿车后保险杠缺失,其它未见异常。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下发现一双布鞋(原物提取)。交警队提供轿车残片,经现场拼凑发现其中两块的断裂处相吻合,并且与轿车右侧大灯下方缺失处相吻合。检验意见:被检验轿车与残片部分相吻合。5.鉴定意见(1)沧州市公安局沧公物鉴化字(2015)39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从检材死者陈某乙心血一部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号载明:陈某乙肺组织中检出多量纺锤形、长梭形羽纹目双壳缝藻,少量圆形中心目硅藻,与现场水样中硅藻种类及形态基本一致。并附显微摄影照片8张予以证实。(3)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96号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陈某乙的病理诊断:①肺淤血,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肺内可见异染颗粒、细砂及植物细胞;左肺上叶挫伤出血;肺内小血管可见脂肪栓子;②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小脑、脑干内可见挫伤灶;③脾脏贫血;④肝脏、肾脏淤血。(4)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载明:①死者陈某乙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碱性安眠药及鼠药毒鼠强成分,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②死者陈某乙的左侧股骨干骨折、会阴部及腹股沟处伸展创,且头部有硬膜下出血、肺、肝、肠系膜等器官有挫伤出血,分析系生前巨大外力作用(如车祸)形成。③死者陈某乙的病理检验报告肺淤血,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肺内可见异染颗粒、细沙及植物细胞;硅藻检验报告肺组织中检出多量纺锤形、长梭形羽纹目双壳缝藻,少量圆形中心硅藻,与现场水样中硅藻种类及形态基本一致,分析系生前溺水死亡所致。鉴定意见:死者陈某乙系生前溺死。(5)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176号载明:送检的“陈某甲”与“陈某乙”的Y染色体在12个基因座STR分型结果相同,无容差。不排除陈某甲与陈某乙来源于同一父系。6.辨认笔录载明:(1)王海鹏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无误;(2)王海鹏对作案时所穿鞋子的辨认无误;(3)陈某甲对陈某乙尸体的辨认确认。7.提取笔录载明:(1)王海鹏的牛仔裤提取情况;(2)王海鹏的血样提取情况;(3)陈某甲的血样提取情况;(4)案发地水样提取情况;(5)案发车辆挡风玻璃提取情况;8.打捞记录载明了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打捞出尸体的情况。9.王海鹏车辆扣押清单载明了东光县交警大队扣留本案机动车的情况。10.被告人王海鹏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7点多钟,其在家中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J×××××黑色的众泰牌汽车准备去泊头市吃饭,当时没有挂车牌照,在阜城道口上了104国道,而后向北开,当开车行至104国道东光县李卜吉村北侧时,发现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就加速想超这辆车,当开车到这辆大货车跟前时,大货车别了其的车,其就感觉到自己驾驶的车挂到大货车了,就向右一打方向,车头碰到了一个人,就赶紧踩刹车,车就翻到104国道中间的绿化带里去了。其从车里面爬出来看见现场上有三四个人,可能是过路的。出车祸的地点104国道西侧有一个厂子,从厂子里面出来了两个人,他们还和其说了话。说完话以后,其就向南走,来到了104国道的东侧路旁的树档子里,看到被撞的那个人。这个人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身子侧趴着,其俯下身子把这个人的身子正过来,肚子朝上,用手摸了摸这个人的肚子,发现这个人已经没有反应了,就以为这个人没气了,就用双手抓住这个人的衣服,把这个抬起来朝东侧的沟里扔了下去,其就又走着到了沟下面,看到这个人在沟下面的草上,就抓着这个人衣服扔到了沟下面的水里,而后其又下到了水里把这个人向水里面推了推,就推到了水里面去了,然后就从沟下面上来,坐着朋友周某的车先回到家中,而后周某拉着其、还有其的父母一起去了东光县医院。出车祸的车是其出钱购买的,但是上牌照时登记的是其姨朱某红的名字,因为其是阜城县人,在衡水那边上牌照比较远也麻烦,就在沧州上牌照登记在了她的名下。11.证人单某、张某甲、李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7点多,单某和李某、张某甲去泊头办事回来,当时李某开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走,单某坐在副驾驶,张某甲坐在后排座,当行驶到李卜吉道口北侧时,发现整个路面飘得都是灰,在中间的绿化带翻着一辆车,张某甲就给120打了电话,随后三人开到了李卜吉道口拐了回来,把车停在了离翻车地点50米左右的距离,下车后单某给122打电话报警,之后又往北走,单某看见在道东边两侧的树空中间看到一个人躺着具体是仰卧还是俯卧没有看清,只是看到那个人头朝东,脚朝西。之后,又向翻车的地方走,发现在翻车的地方站着有几个人,单某就问出了什么事,当时就一个人回话,看样子像是那辆翻车的司机,他说他被大车挂了,大车跑了。单某又问车里有没有人,那个人说车里没有人了,张某甲问他路东树空的人怎么回事,那个人说他不知道,随后张某甲又给120打了电话,“120”回话说他们已经出来了,之后,就开着车离开了现场。张某甲另证实:过了20分钟左右,常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翻车的小伙子把东边树空躺着的那个人扔到了104国道东边的水沟里,看见在那辆翻的车里有洋镐把,一看不像是好人。那个小伙子有20多岁,身高有1.7米左右,体态中等,其他没有看清。1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在南霞口镇开发区经营常氏胶带厂。2015年3月21日下午7点多,其正在厂子内干活,听见厂子外边104国道上有响声就出去了。出去时看见厂子的门卫杨某和一个小伙子站在了厂子门口的道边上,一辆黑色的轿车翻在了道中间的绿化带内,其就问那个小伙子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小伙子说一辆大车挂到了他的车,他的车翻到了道中间的绿化带里了,还向南一指说:“还有一个人在那躺着了,不知道死活呢”,而后在104国道的另一个车道的东侧树空里看见有一个长方形的东西,看着好像是人,其就穿过了公路来到了翻的车旁边,那个小伙子也跟着来到了翻的车旁。之后,其看到南霞口镇政府的张某甲和他的同事从南边过来,其隔着绿化带跟张某甲和他的同事说了几句话,张某甲就和他的同事走了。随后,其向南一看发现那个小伙子到了另一个车道东侧,他正把像人似的长方形的东西向道东侧的沟扔下去,接着那个小伙子也跟着下到了沟里面,过了一会儿,那个小伙子又从沟里爬上来了,又来到了其厂子的路边,那个小伙子开始打电话和对方说“你在哪,你走过了”。过了一会儿,一辆救护车从南边来了,那个小伙子就向南走了。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南霞口镇常氏胶带厂的门卫。2015年3月21日下午7点多,其正在屋内吃饭,听见厂子外边104国道上有响声就出去了,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翻在了道中间的绿化带内,然后有一个小伙子从那辆车里爬了出来,来到了厂子门口的道边上。这时,厂子的老板常某也出来站到了道边上,其就问那个小伙子有事吗?那个小伙子说没事,其又问他车里还有其他的人吗?小伙子说没有了。这时,听见那个小伙子自言自语的说:“我撞人了,可能把人撞死了”,随后那个小伙子又自己解释说:“我被撞懵了,我没有撞人,是一辆大车挂的我的车,大车跑了”。常某走到了翻车的车跟前,这时在另一个车道上从南边来了几个人,他们和常某隔着绿化带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之后,那个从车里爬出来的小伙子向南走了。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9点左右,其刚回到家中,妻子朱某真说儿子王海鹏出车祸了,刚说了几句话,王海鹏和他朋友周某就回到家中。王海鹏说他在104国道上被一辆大车别了一下,出交通事故翻车了,也不知道撞没撞到人,现在他头部难受,想到东光县医院检查一下。之后,周某就拉着其及妻子朱某真陪着王海鹏去东光县县医院了。在医院里,其打了110报警说,孩子在104国道上被一辆大车别了一下,车翻了,也不知道当时撞没撞到人,孩子当时也懵了,现在孩子在县医院住院。15.证人周某、王某乙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周某和朋友王某乙在一起时接到王海鹏打来的电话,说他在东光县104国道上李卜吉道口北侧出车祸了,车翻了,让周某去接他。当周某开着车到了王海鹏翻的车南侧的104国道上时,就看到了王海鹏正在104国道上站着。王海鹏说超车时被一个大车挂了一下,撞了一个人,他把那个人给扔到河沟里了,周某就问他是个什么样的人,他又说当时没看到扔的那个人的脑袋,也不知道是不是个人。而后他又说他没穿鞋,说他的脚也湿了,先去家里换双鞋,周某就拉着他回到了他家里。王某乙在外面等着没进屋。周某另证实:在王海鹏家里,王海鹏对他父母说出车祸了,车翻车了,他头有点疼,拿点钱去医院看看。而后周某就和王海鹏及他的父母去了东光县县医院。到了东光县县医院以后,王海鹏办了住院,他爸爸报了警,周某就开着车回家了。16.证人朱某真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其在家中时,儿子王海鹏打来了电话,说在104国道上出车祸了,车翻了,他把一个人给撞了,正回家走着。其接完电话后,丈夫王某甲就回到家中,其就和王某甲说儿子出车祸的事儿。不一会儿,王海鹏就回来了,是他朋友周某开车送回家的,而后周某就拉着其及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海鹏去了东光县县医院,王海鹏就在那里住院看病了。17.证人朱某红证言证实:其是王海鹏的姨。牌照为冀J×××××的黑色众泰牌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是外甥王海鹏购买的,因为王海鹏是衡水市阜城县人,在那边上牌照以后验车比较麻烦,王海鹏买了车后就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在其的名下。1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1日晚上其值班时接到急救电话并出诊的情况。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其诊治王海鹏的情况。20.王海鹏住院病历证实了王海鹏入院诊断的情况。21.陈某乙身份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2.王海鹏户籍证明信证实了王海鹏的身份情况。23.车辆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了本案中众泰牌轿车的登记信息。24.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海鹏无驾驶资格。25.发还清单载明了对陈某乙身份证和尸体发还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原审法院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海鹏上诉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系成年人,其理应知晓撞人后负有救助义务,然而却将被害人抛至水沟致其溺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对其定罪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王海鹏上诉所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夫妇与被害人陈某乙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尚不充分,原审民事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陈某乙抛掷水沟内,致陈某乙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民事部分事实证据尚有不清之处,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海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海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害人陈光彩死亡产生丧葬费25639.5元;赔偿陈某甲的生活费55160元;赔偿孙某的生活费78800元,共计人民币159599.5元;3、本案民事部分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英敏代理审判员  李明杰代理审判员  邢 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