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前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前进(别名刘杰),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刘前进单独或者伙同共犯,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在兰陵县城金开元大都会娱乐时,因其朋友任广阔(已判刑)与同在此娱乐的盛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前进受任广阔纠集伙同王树强(已判刑)等人驾驶白色普桑轿车,追赶马子青驾驶载有盛某等人的鲁Q×××××丰田越野车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西新华大药房门口,持砍刀等工具殴打、恐吓对方,并强行将盛某、房某、于某三人带至兰陵县磨山镇一山丘再次殴打。在此过程中,刘前进持砍刀将鲁Q×××××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砸坏。经鉴定,盛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房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10元。第二起,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在兰陵县城美食街附近遇到兰陵县南桥镇程村程某,因之前从强子处得知程某欲对其实施殴打,遂与程某到兰陵县城华情浓浓网吧找到强子对该事进行核实。在得知程某未扬言殴打自己后,被告人刘前进仍伙同于洋洋(另案处理)等人持橡皮棍等工具对程某及其朋友李某、尤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程某、李某、尤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第三起,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受黄小杰(另案处理)的纠集,在兰陵县城静雅宾馆303房间内,持匕首将尤某攘伤。经鉴定,尤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尤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前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刘前进单独或者伙同共犯,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在兰陵县城金开元大都会娱乐时,因其朋友任广阔(已判刑)与盛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前进受任广阔纠集与王树强(已判刑)等人驾驶白色普桑轿车,追赶马子青驾驶载有盛某等人的鲁Q×××××丰田越野车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西新华大药房门口,持砍刀等工具殴打、恐吓对方,并强行将盛某、房某、于某三人带至兰陵县磨山镇一山丘再次殴打。在此过程中,刘前进持砍刀将鲁Q×××××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砸坏。经鉴定,盛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房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①(兰)公(刑)鉴(伤)字[2014]1824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师程苏伟、马国燕于2014年10月11日对被害人盛某的身体检验鉴定制作而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款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②(兰)公(刑)鉴(伤)字[2014]1843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法医师程苏伟、马国燕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害人房某的身体检验鉴定制作而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款、第5.12.5a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③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4)076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鲁Q×××××丰田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于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1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其和于某、房某、李小龙、盛杰维等人在兰陵县城金开元大都会玩耍时,与任广阔等人发生争执,乘坐白色丰田越野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西新华大药房门口附近时,从后面追上来三辆轿车,十几个青年,将其打伤,之后又将其和房某、于某带到另一地方殴打。(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22时许,其和房某、盛某、盛杰维、李小龙等人在县城金开元大都会玩耍时与任广阔发生纠纷,后至兰陵县城五岔路口新华大药房附近时,被任广阔等人追上打了一顿,又被带到一山上打的,其与房某、盛某被打伤。(3)被害人房某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其与盛某、于某等人开元大都会和任广阔等人发生纠纷,在兰陵县城五岔路口新华大药房门口附近被任广阔等人追打,后又被带到一山上殴打,其与盛某、于某均被打伤。(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其开车带盛某、房某、于某等人行至新华大药房门西被逼停,十几个人把其车上的人拽下车进行殴打,后又将盛某、于某和房某用车强行带走,并将其车挡风玻璃、前边的保险杠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510元。3、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赵民阔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其参与五岔路口西新华大药房附近打斗,将人打伤并砸坏一辆车。(2)同案人米国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一时许,因任广阔在金开元大都会与别人发生纠纷,其赶到现场帮助任广阔等人殴打受害人,并将盛某、房���、于某等人打伤。(3)同案人陈永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一时许,其与任广阔在开元大都会与他人发生纠纷,任广阔召集多人乘车追至新华大药房附近,将乘坐白色丰田越野车的人殴打,并将该车砸坏。(4)同案人宋梦飞的供述证实,其在任广阔的召集下参与殴打盛某、房某、于某等人,并且砸坏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5)同案人王树强的供述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夜间,刘前进带其参与殴打白色丰田越野车上的人,并且刘前进将白色越野车砸坏。(6)同案人龚龙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夜间,其在任广阔的召集下参与殴打白色丰田越野车上的人,有人将白色丰田越野车砸坏。(7)同案人任广阔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其与雷雷、陈永生、赵民阔、小龙五人在兰陵路金开元唱歌,期间和盛某等人发生���纷,其召集十几个人乘车追至五岔路口西新华大药房附近,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人拽下车殴打,并将该车砸坏,之后又把盛某、房某、于某带到磨山镇一山上再次殴打。4、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其和陆陆、王超等人在金开元大都会五楼玩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乘坐白色丰田越野车先走,其在任广阔的召集下乘车追至新华大药房附近,将该越野车逼停,然后将乘坐该车人拽下殴打,其用砍刀砸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将该车砸坏。第二起,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在兰陵县城美食街附近遇到兰陵县南桥镇程村程某,因之前从强子处得知程某欲对其实施殴打,其遂与程某到兰陵县城华情浓浓网吧找到强子对该事进行核实。在得知程某未扬言殴打自己后,被告人刘前进仍伙同于洋洋(另案处理)等人持橡皮棍等工具对程某及其朋友李某、尤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程某、李某、尤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4]1797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程苏伟、副主任法医师马国燕于2014年10月10日对程某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经鉴定,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4]1796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程苏伟、副主任法医师马国燕于2014年10月10日对尤某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经鉴定,尤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4]1795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程苏伟、副主任法医师马国燕���2014年10月10日对李某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某、尤某在县城美食街附近遇到刘前进等人,刘前进因琐事与其理论,在核对事实后,刘前进用铁棍殴打其身体,致使其多处受伤,和刘前进一起的其他人殴打李某、尤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其和程某、尤某在美食街北头吃的夜市,被刘前进等人带到华情浓浓网吧附近,刘前进等人无故将其和程某、尤某打伤。(3)受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其与程某、李某在中兴路中段夜市吃饭,刘前进找程某理论,并将其三人带到华情浓浓网吧附近,经对质与程某无关,然而刘前进等任仍无故将其和程某、李某打伤��3、同案人左海超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22时许,其和刘前进、代雨辰、于洋在兰陵县城吃饭遇到程某等三个人,刘前进有事问程某,然后去华情浓浓网吧找强子对质,双方发生争吵,其与刘前进、代雨辰、于洋殴打程某,同时也把另外二人打伤。4、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其和超超、代雨辰、于洋美食街遇到了程某,因其听说程某要砍他,然后带他们到华情浓浓网吧附近与强子对质时引发争吵,其用铁棍、于洋用杆子殴打程某,主要打身上和腿部,和程某一起两个人想帮程某,又被其四人打了,主要打上身和腿部,打完后就跑了。第三起,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受黄小杰(另案处理)的纠集,在兰陵县城静雅宾馆303房间内,持匕首将尤某攘伤。经鉴定,尤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4]1925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程苏伟、副主任法医师马国燕于2014年10月27日对尤某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经鉴定,尤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其和陈付星在县城静雅宾馆三楼303房间玩耍,刘前进、朱洪泽等人进来,朱洪泽无故用巴掌打其脸部,刘前进用把其左大腿攮伤。3、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4日晚上,黄小杰喊其去静雅宾馆打仗,在二楼最西边的房间找到尤某,其用匕首攘尤某大腿,当时就流血了,其他人用拳头和脚打的,其打120送尤某去医院。补充证据1、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前进生于1994年3月8日,具备刑事责���年龄。2、鉴定意见公物证鉴字[2016]213号,该鉴定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主任法医师舒永康、张继宗对刘前进的骨龄鉴定而成。通过刘前进六个关节X光片,评定其2016年1月18日的骨龄在20.0岁以上。3、补查材料(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和刘前进是叔侄关系,1997年的一个热天,因刘前进的家里没有男孩,刘前进的大爷刘相云从陕西给抱养了一个男孩,起名叫刘前进,抱来时刚出生几天。(2)证人朱某的证言,其与刘前进是庄邻,1997年热天,听说刘某乙抱养了一个男孩,当时男孩刚出生十天八天,这个小孩叫刘前进。(3)证人高某的证言,系刘前进的庄邻,证言内容与朱某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儿子刘前进是1997年3月8日出生的,是刘相云从陕西给保养的。(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该证言与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直。4、被告人的供述其实际年龄是1997年3月8日,家里为了躲罚款,把年龄给报大了。本案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前进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2)办案说明,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证实同案人任广阔、赵民阔、米国军、宋梦飞、王树强、陈永生六人已判刑,涉案人员小龙、磊磊、大黑龙、小杰等人查找未果。(3)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兰刑(少)初字第5号、陈永生、宋梦飞、赵民阔、米国军、王树强因本案第一起事实被判刑。(4)户籍信息,程某,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南桥镇程村;尤某,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鲁城乡雷雨口村;李某,男,1999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矿坑镇前马庄村。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前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