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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久洪等与成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成荣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久洪。法定代理人:陈显平。法定代理人:令狐昌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显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令狐昌学。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荣德。再审申请人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因与被申请人成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及其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均属无证驾驶,均有相同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标准,医疗费的责任限额是1万元,二审法院按事故的全部损失判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赵久洪已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让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异议也未采纳,未通知出庭作证,仅有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三)一、二审判决对成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6926.17元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医鉴定对骨折整复手术费用重复计赔;法医鉴定意见表明成荣德的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致伤,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提出的该点鉴定异议错误;车辆修理费980元无具体明确的修理清单,车辆停放费是因成荣德无证驾驶所致,不应由赵久洪承担。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错误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久洪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相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赵久洪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而赵久洪认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侵权人赵久洪、投保义务人陈显平、令狐昌学应当对成荣德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对于赵久洪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质疑,二审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书面说明,“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现伤后3+月’误写为‘现伤后6+月’”,二审法院对该说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故赵久洪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费用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成荣德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确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目前遗留鼻外观畸形,外伤性鼻中隔移位偏曲畸形,成荣德需要在全麻下在鼻内镜外科技术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手术。二审依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所出具的说明确定成荣德适时行鼻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和激光美容清除面部疤痕所需医疗费,并无不妥。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久洪、陈显平、令狐昌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