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陶绍二与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二,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120号原告:陶绍二,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束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绍二诉被告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绍二于2016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绍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