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曾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平,曾剑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05号原告:张新平,男,(身份证号码:×××2311),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曾剑庭,男,(身份证号码:×××2353),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张新平诉被告曾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平、被告曾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平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曾剑庭从原告处借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新平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曾剑庭辩称:借款本金3万元,是两个人借款,所以,我坚持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的一半。我没有收取借款本金,张雄拿本案的借款协议,给我签收,但是没有给钱我。本案的借款3万元约定了利息,我按15000元的本金,每月付利息1500元给原告,大约支付了8、9个月。我愿意偿还被告15000元。被告曾剑庭没有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曾剑庭通过担保人张雄从原告张新平处借款现金3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并写下《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曾剑庭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栏签名,案外人张雄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诉前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具体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均认可被告在起诉之前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支付的利息具体数额不明,且均认可对本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无需在此核算和处理。经庭审释名,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担保人张雄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曾剑庭向原告张新平借款现金3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其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栏的签名予以确认,且在之后有归还部分利息,其签名及归还利息的行为与其辩称的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又未能为其辩称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未收取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担保人张雄为被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对债务的承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剑庭欠原告张新平借款本金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曾剑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