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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燕、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徐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燕,饭店服务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祥(被告人蒋燕的丈夫),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燕、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燕、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蒋燕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1、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蒋燕在其丈夫即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年收入达人民币(下同)70万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申办了一张号码为4096708761696025、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小额家庭日用品消费。该卡于2015年1月18日形成了逾期,发卡行于2015年3月16日、6月3日发律师函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9月18日,共欠款139351.04元,其中本金92657.49元。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利用上述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扬州分中心申办了一张号码为4033938000669261、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小额家庭日用品消费。该卡于2015年02月11日形成了逾期,发卡行于2015年6月1日发通知函催收,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8日发卡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10月11日,共欠款128384.82元,其中本金99359.09元。3、2013年3月份,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年收入达8万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号码为4270300014132640、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小额家庭日用品消费。该卡于2015年2月25日形成了逾期,发卡行于2015年3月4日、4月28日、5月12日等时间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10月,共欠款本金18173.87元,利息3498.14元,滞纳金4014.11元。4、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年收入达8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号码为4581240167583187、信用额度为3.2万元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小额家庭日用品消费。2015年2月至10月,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被告人蒋燕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12月25日,共欠款金额87301.50元,其中本金62805.37元。5、2013年2月,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月收入达5千元的虚假收入证明,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号码为6222830060189163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小额家庭日用品消费。2015年1月份该卡形成了逾期,发卡行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10月,共欠款金额47837.33元,其中本金29994.22元。6、2013年6月,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年收入达8万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一张号码为4984511205897745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自己消费透支。2015年2月该卡形成逾期,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10月,共欠款金额27521.87元,其中本金14544.13元。7、2013年6月,被告人蒋燕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谎称其是扬州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被告人徐祥伪造的年收入达8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62×××91、额度5千元的信用卡,后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以及自己消费透支。2015年2月19日该卡形成了逾期,发卡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蒋燕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逾期三个月以上。截止2015年6月9日,共欠款本金4997.82元。综上,被告人蒋燕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为帮助其丈夫即被告人徐祥归还债务,在被告人徐祥的指使下,采用伪造收入证明等手段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交由被告人徐祥使用。2015年1月,被告人蒋燕的丈夫即被告人徐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5年2月以后,被告人蒋燕因信用卡透支收到多家银行多次催缴通知却未还款,且更换预留银行手机号码及变迁住处,均逾期达三个月以上不归还。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蒋燕办理的7张银行卡共计透支本金322531.99元。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蒋燕未退出赃款。二、被告人徐祥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徐祥与曹某甲(已判刑)谎称曹某甲系扬州市中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科副科长,并提供伪造的年收入达50万的虚假收入证明,以曹某甲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8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徐祥用于透支消费。2014年2月10日,该卡因透支形成逾期,共透支本金59976.96元。发卡行于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5月7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6日向曹某甲电话催收,被告人徐祥在得知催收消息后,拒不归还,逾期三个月以上。曹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为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燕、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中国银行扬州分行江都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蒋燕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银行扬州分行江都支行提供的曹某甲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中信银行扬州分行江都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蒋燕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徐祥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徐祥、蒋燕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被告人蒋燕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被告人徐祥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与信用卡扬州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祥、蒋燕报案材料、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蒋燕报案书、开户资料、催款方式、银行交易记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祥报案材料、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徐祥报案材料、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提供的报案报告、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被告人徐祥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提供的被告人蒋燕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报案材料、华夏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被告人蒋燕开户资料、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证人童某、龚某、曹某甲、焦某、曹某乙、沈某、冯某、周某、张某、叶某、韦某、丁某、毕某、陈某的证词;被告人蒋燕、徐祥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3、0081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将罪犯徐祥解回再审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燕、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中,被告人蒋燕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徐祥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祥与曹某甲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祥在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蒋燕、徐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燕至宣告判决前未退出赃款,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燕、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蒋燕、徐祥从轻处罚以及提请对被告人徐祥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九角九分向被告人蒋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1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漏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非法所得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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