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军士与潍坊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士。上诉人潍坊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46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审认定本案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按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本案也系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州市的东方御园三标段工程中的14、16、18号楼的内墙腻子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286824元,后上诉人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余81824元未付。根据被上诉人诉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青州市,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群吉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