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20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丽霞,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琴,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洪源空气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洪源公司主张,其与丰裕公司自2009年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裕公司长期从新洪源公司处采购过滤器等产品。丰裕公司通过向新洪源公司传真购货合同的方式向新洪源公司订货,诉讼中,新洪源公司提交了丰裕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新洪源公司发出的购货合同,订货合同的总金额为197545元,订货合同中明确由供方负责包装及运费,交货地点为“送现场”(备注为:地址待通知),结算方式为月结三十日。2011年5月16日,丰裕公司向新洪源公司发出传真,明确部分合同的送货地址,主要内容为:“苏州合同SC14617合同过滤器请发以下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480厂对面钢XXX,联系人张某1865655;东莞合同DG18179和18352合同请发以下地址:重庆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区双福XXX,联系人董某1390270”。新洪源公司按丰裕公司的订货需求生产完毕后,通过委托物流运输的方式向丰裕公司指定地点发货。新洪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总金额为197545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丰裕公司,送货单所列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订货合同编号等均与上述新洪源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所列一致,但上述送货单均无丰裕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新洪源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3月、4月期间的部分物流托运单,托运单位为新洪源公司,托运目的地为苏州,收货人为“谢某”。丰裕公司对与新洪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对新洪源公司主张的购货数量予以认可,但对新洪源公司提出的送货事实不予确认,且对新洪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9月4日,丰裕公司曾向新洪源公司支付货款168371元。新洪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丰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75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丰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新洪源公司、丰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新洪源公司有否依约向丰裕公司供货。新洪源公司与丰裕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广州和苏州,丰裕公司通过传真购货合同的方式向新洪源公司发出邀约,新洪源公司收到邀约后组织生产并发出货物后,由丰裕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此系供需双方分处异地的惯常交易方式。丰裕公司对向新洪源公司订购货物的数量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新洪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丰裕公司传真发出的购货合同所列的采购货物型号、数量、合同编号等信息一一对应,虽然送货单并无丰裕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分处广州和苏州,新洪源公司是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向丰裕公司送货,送货单通常是随货物送达收货方,在这种情况下收货方往往不会单独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再寄送回给发货方,供货方也缺乏有力的手段督促收货方签署收货单。本案中,新洪源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和托运单相互结合,可以初步证实新洪源公司确有依照丰裕公司的邀约向丰裕公司供应相应货物,丰裕公司抗辩其并未收到新洪源公司供应的货物,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反证,况且丰裕公司在2013年9月4日仍有向新洪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新洪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明显的证明力优势,原审法院对新洪源公司主张的其已经依约向丰裕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丰裕公司收到新洪源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向新洪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新洪源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和送货单,新洪源公司向丰裕公司供货货值为197545元,丰裕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该笔货款,新洪源公司要求丰裕公司支付货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丰裕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实际造成新洪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新洪源公司要求丰裕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丰裕公司对新洪源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丰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洪源公司货款197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丰裕公司负担(新洪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551元,其同意由丰裕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新洪源公司)。丰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几个重要事实:新洪源公司提交与丰裕公司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购货合同》,由于该合同均以电子/传真方式签订,双方最终在哪些合同上达成了交易不能仅以此为据,仍应以新洪源公司实际送货的情况为准;尽管新洪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然从其字迹来看,《送货单》上全部文字均由一人所写,显然为新洪源公司单方制作,丰裕公司不能确认,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洪源公司补充提交了《富达托运单》,该单内容均系由新洪源公司打印,形式上也应当认定为新洪源公司单方所作,且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也有差异,托运单上已注明“应签回单清单数量2份”,且根据常理,托运物流商承运后一般会签回收货单交给新洪源公司,因而如果送货情况属实,新洪源公司必然能够提供丰裕公司已收到货物的相关依据。(二)原审判决主要认定:1.《购货合同》确实仅能证明丰裕公司向新洪源公司就相关货物进行要约,但如前所述,《送货单》、《托运单》因系由新洪源公司单方制作,尚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更不应强行与《购货合同》“一一对应”和“相互结合”而得出错误结论;2.如1所述,在假设错误的情况下,丰裕公司依法不应对没有收到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3.本案中,假使新洪源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11年以来的货款197545元,但丰裕公司已于2013年9月4日支付168371元,并且对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债务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此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丰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新洪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上诉人新洪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丰裕公司二审庭询中确认已收取新洪源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并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庭后,丰裕公司、新洪源公司没有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丰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新洪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洪源公司主张丰裕公司欠其货款197545元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裕公司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丰裕公司与新洪源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丰裕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抗辩认为其未收到新洪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载货物,但在二审庭询中明确确认其已经收到丰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载的价值197545元的货物,而且丰裕公司也主张与新洪源公司在庭后和解处理涉案债务。综上,本院确认丰裕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新洪源公司履行支付197545元价款的义务。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丰裕公司与新洪源公司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丰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丰裕公司向新洪源公司支付货款197545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丰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剑文郑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