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与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229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仲崇福,经理。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实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明浩,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泉亿振动输送成套设备厂与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67号XXX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焦凤芹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本院向被告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67号XXX户。被告的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济南市,但被告的经营场所及办事机构并不在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该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济南至开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