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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850,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刘立雄(另案处理)纠集后,与分别叫“阿伟”、“阿浩”的男青年乘坐由刘立雄驾驶的一辆无挂牌银色广州本田小车在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附近尾随与刘立雄有过节的刘某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银色北京现代牌小车,至海丽大道附城镇政府路段时,刘立雄驾驶的小车将刘某丙的小车前截停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其乘坐的小车后尾车箱拿了一根木棍,与刘立雄、“阿伟”、“阿浩”上前对刘某丙进行追打,致刘某丙受伤。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丙后离开现场时,还用木棍打砸刘某丙驾驶的小车挡风玻璃,致刘某丙的小车前挡风玻璃等被损坏。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丙的小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伤势属轻微伤。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海丰县云岭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为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医药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共3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现场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己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取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陈荣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刘立雄(另案处理)纠集后,与分别叫“阿伟”、“阿浩”的男青年乘坐由刘立雄驾驶的一辆无悬挂车牌的银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在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附近尾随与刘立雄有过节的刘某丙驾驶的一辆悬挂车牌号码粤B×××××的银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在尾随至海丽大道附城镇政府路段时,刘立雄驾驶的小汽车超车并将刘某丙驾驶的小汽车截停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其乘坐的小汽车后尾车箱拿了一根木棍,与刘立雄、“阿伟”、“阿浩”上前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受伤。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丙后离开现场时,还用木棍打砸刘某丙驾驶的小汽车挡风玻璃等,致刘某丙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等被损坏。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丙的小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伤势属轻微伤。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海丰县云岭汽车站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共3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保全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向刘某丙调取车牌号码粤B×××××银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1辆(被打砸损坏的汽车)及行车记录仪视频1份(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丙小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情况)。该粤B×××××小汽车已发还刘某丙。2.刘某丙小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被害人刘某丙驾驶小汽车于2015年10月12日14时23分3秒至14时29分12秒被打砸的现场视频截图。3.惠州铁路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7日16时10分许,惠州铁路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云岭汽车站案件调查时抓获上网追逃人员刘某甲(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会刘厝村92号,身份证号码××)。经网上比对,其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网上通缉。在逃编号为T4415215300002015110016。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立雄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上网追逃。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刘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某丙的伤势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犯罪嫌疑人刘某甲。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被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更换费用700元、前盖板、右侧车门钣金修复费用1000元,共170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犯罪嫌疑人刘某甲。8.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共30000元,被害人刘某丙接受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5第(100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丙伤势属轻微伤。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照片):证实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更换费用700元、前盖板、右侧车门钣金修复费用1000元,共17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送朋友去汕尾高铁车站后,就开车去海城找朋友韩友勤还他的钱。我去到海城时打电话给韩友勤,他告诉我不在海城,他在汕尾埔边,我就开车在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调头后开往汕尾。当我开车至海丰县城海丽大道附城镇路段时,在我行车前方有一辆银色无牌广州本田小汽车别到我的行车道上,我一开始以为对方是要变道,对方将车别在我的车前将我逼停,对方的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棒,约有三四个男子走到我驾驶座的车门旁,其中一名男子强行打开我的车门,要将我从驾驶座上拖出来,我当时一直问对方是否认错人,但对方没有理会我,他们就用木棒殴打我,我被打了一会后挣脱他们护着头跑向附城镇政府寻求报警帮助。我打电话给找朋友后,他们到现场将我送往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殴打我的有四五个人,我的头部、背部多处被木棒殴打致伤,我不清楚因何事被殴打。我驾驶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被对方砸坏。我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当时有记录。(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我胞兄刘某丙打电话要我到海丰县城来,他说在海丰县附城镇被几个人围着无故殴打,我随后坐车赶往海丰县附城镇时在汕尾埔边高速公路口与我胞兄刘某丙相遇,我见刘某丙头部流血,就与他朋友一起送他到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某丙说他驾车沿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往汕尾方向至附城镇政府路口路段时,被一辆无挂牌银色广州本田小汽车截停后被车上的人围着打伤。我送刘某丙到医院后再到刘某丙被人殴打的地点时,见到刘某丙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前盖被砸一道痕,右侧车门钣金也有被砸过的痕迹。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800元,车前盖和右侧门饭金损坏价值约1000元。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左右,我朋友刘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驾车沿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往汕尾方向至附城镇政府路口路段时,被一辆无挂牌银色广州本田小车截停后,被车上的人无故打伤。我到达现场时,刘某丙头部流血,随后被其他朋友送到医院治疗,刘某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未熄火留在现场,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前盖被砸一道痕,右侧门钣金也有被砸过的痕迹。我没听说刘某丙有与人纠纷冲突。(五)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刘立雄)的人就是在海丰县城海丽大道附城镇政府路段驾驶无挂牌银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某丙辨认出A组8号照片(刘立雄)的人就是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在海丰县城海丽大道附城镇政府路段身穿紫色T恤衫驾驶无挂牌小汽车截停其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辨认出B组6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身穿白色T恤衫手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14时许,刘立雄驾驶一辆无挂牌的银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在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路口附近叫上我和“阿浩”、“阿伟”3人,说在海城三角站认到一辆车的车牌号,说驾驶那辆车的人几个月前在汕尾火车站殴打他的兄弟,现在认到了要去打回来。我和“阿浩”、“阿伟”3人就上了刘立雄驾驶的小汽车去追,我们在海丰县城海丽大道南湖车站路段超过刘立雄所说的那辆车,是一辆车牌号码有3个数字“109”的银色现代牌小汽车,我们加速开到海丽大道附城镇政府路段将对方那辆现代牌小汽车截停,我们4人从车上下来,我从车尾箱拿了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5公分的木棍,“阿伟”也有持木棍,我们4人走向那辆现代小汽车的驾驶位,那个驾车男子也下了车,我们4人围了过去,那个男子还问我们是否认错人,当时好像一起去的其他3个人中有人说不会,我和“阿伟”用木棍殴打那个男子的身体几下,然后我们几个人就用拳脚去殴打那男子,记得对方当时有流血,我当时还用手肘打了一下那个男子的背部,那个男子被我们围着打了几拳脚后,他用手推开我们中的一人后跃过海丽大道的护栏跑到路对面的小店去,我们见那男子逃跑就没有去追他,在我们准备离开时,“阿伟”用木棍打坏对方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随后我们就驾车往海丰县附城镇政府的方向逃跑。我不认识那个被我殴打的男子,之所以要打他是因刘立雄说驾驶那辆小汽车的男子几个月前在汕尾火车站因为载客一事殴打了他的胞兄没有解决,现在那名男子来海丰县被认到,就叫我们去打回来。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